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陳國偉
被 告 謝信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壹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