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簡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肆萬壹仟
柒佰伍拾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惟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
年3月1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借貸本金112,918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8%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12日止,尚欠款46
,1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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