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姚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並約
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88%,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2月10日,迄今尚積欠186,
836元。
(二)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
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1
.88%,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款至95年2月9日,迄今尚積欠265,351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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