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曾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利率按年息19.71%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
23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47,971元,嗣慶豐銀行
將上開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並登報公告,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33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
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3.042%),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
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
年10月5日止尚積欠306,574元,又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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