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孟勳
史耘安
曾琮羽
王宥程
王振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9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史耘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王宥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劉孟勳、曾琮羽、王振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史耘安、王宥程、劉孟勳、曾琮羽、王振宇,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口。
㈢行為:史耘安與 陳勇志 前有糾紛,遂心生不滿,知陳勇志
服役放假時將搭乘專車於上開地點下車,即邀集王宥程、
劉孟勳、曾琮羽、王振宇一同前往上址助勢,並於前開時
、地,由史耘安持刀械、棍棒,由王宥程徒手攻擊陳勇志
及陳勇志之同袍 謝志弘 ,致陳勇志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
刀傷之傷害,謝志弘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史耘安、王宥程、劉孟勳、曾琮羽、王振宇於警
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勇志、 謝智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
範目的在保障他人安全與社會安寧,只須客觀上有聚集多數
人之事實,而依現場客觀情況判斷,隨時可能發生鬥毆之結
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即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
事為必要;至於實際上由單方面加暴行於他人者,則應依同
條第1款論處。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
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
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
史耘安、王宥程攻擊被害人陳勇志、謝志弘,雖被害人2人
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佐,惟核被移送人史耘安、王宥程所為,仍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另被移送人劉孟
勳、曾琮羽、王振宇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均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惟其中史耘安、
王宥程既有實際加暴行之行為,已非單純聚眾,自應依同條
第1款規定論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史耘安僅因
與被害人陳勇志前有細故,竟邀集被移送人王宥程、劉孟勳
、曾琮羽、王振宇一同前往尋釁,史耘安、王宥程並對手無
寸鐵之被害人陳勇志、謝志弘施加暴力,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各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本法之手段、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