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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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自訴人丙○○係舊識,並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其間因委託買賣股票代墊款等事,自訴人丙○○曾開立六張支票由被告丁○○保管;其中一紙以自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七三八八─六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空白之必要事項記載未完成之無效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因被告丁○○操作股票不當,發生鉅額虧損,乃向自訴人誑稱恐其夫之訴外人 林中興 發覺損失,乃要求自訴人開立無債權、無發票日之本票一千四百萬元,以為取信其夫,並同意渠代為保管之六紙支票(含前述發票日期空白支票)返還自訴人,且與自訴人會算並清償對自訴人之債務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初由案外人 杜天興 陪同處理,並至被告丁○○公司處取回支票;詎至被告丁○○任職之世華銀行前,被告丁○○交付一信封予自訴人,並稱六張支票均在內,自訴人不疑有他,嗣後始行拆閱該信封,竟發現信封內只有支票二紙,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另四紙支票均不在其內,乃以行動電話通知連繫被告丁○○,被告丁○○即稱:該另四紙支票一時找不到,正在尋找中,但可能已遺失了,願再找看看,自訴人信以為真,故等待被告丁○○尋找。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銀行通知自訴人指被告丁○○所稱遺失之四張支票中有二張(含系爭支票)竟遭人提示,認該票顯然遭他人竊取或拾獲,乃即向警方申報遺失,並即申請除權公示催告,另一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支票因已逾提示期間則依法撤銷付款委託,其上均表明該系爭支票確係未載明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後經銀行提供影本,始發現該一支票上發票日遭人以橡皮章蓋有日期。而該二張支票係被告乙○○持有,被告乙○○顯與被告丁○○有所勾結,由被告乙○○以第三人之出面行使權利,其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二○一條第第二項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否認有如自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向伊借款,已還一百萬元,另開九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並非偽造等語。且於原審中辯謂:伊係在銀行辦理支票存款業務,而與在世華銀行設立甲存支票帳戶之自訴人結識,緣八十一年十月起,自訴人即多次透過伊向伊丈夫林中興借款,並將其借用他人名義所買入之股票交付予伊為借款之擔保,至八十二年間,自訴人要求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融資買進報告書」十九張;換回其質押於被告處之現股,因該等「融資買進報告書」乃係購買股票者,以信用方式買進股票之證明,若欲出售時須提出該報告書,否則無法於股票市場交易,伊認此亦有相當之保障,遂乃同意自訴人以該十九紙報告書換回原質押於伊處之股票,此時自訴人向伊夫妻二人所借貸之款項已達千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底,伊之配偶林中興有意拓展其投資之業務,故要求自訴人返還其借款,結算其積欠之款項為一千四百萬元後,自訴人方於林中興面前當場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本票交予伊之配偶林中興收執,惟自訴人自簽發該本票後,仍未履行其清償債務之承諾,伊及林中興見自訴人遂欲以手中所持有之擔保品始知該十九紙「融資買進報告書」早於八十二年六月至七月間,已經自訴人以申報掛失為由註銷在案,且報告書內所載之股票亦由自訴人出售完畢,伊與林中興即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公訴人偵查後並對自訴人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於該案偵訊中,自訴人亦坦承係因與伊夫妻之借貸關係而將股票或報告書等交付伊為擔保等情不諱,是自訴人竟於自訴狀誆稱係因伊操作股票失利,而懇求其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之配偶林中興,顯非實在。事實上自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與前開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毫無干係。蓋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伊要求再借款一百九十七萬元,伊一則以自訴人前帳未清,二則因自己實已無款可借故而拒絕,但自訴人再三保證其八月二十五日即有收入可為清償,並塞予伊一紙其親筆書寫之字條,伊一時心軟,即向同事調借籌得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款項,其餘之二萬元則係自訴人將其母連金盆之存摺等交付伊代為提出,如此而湊齊其所須之一百九十七萬元,伊旋依自訴人字條上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分別存入指定之帳戶內,有各該匯款紀錄為證,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約定之還款時間屆至,自訴人即向伊表示其應收入之款項並未如數取得,央求先行返還一百萬元,其餘之九十五萬元則於一個月後再行清償,伊經獲得出借款項同事之同意後,方始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系爭支票,但於票據屆期前,自訴人要求再寬延時間及換票被拒後加以多次前往伊工作處吵鬧,致伊之同事要求伊擔負責任,而伊出借予自訴人之款項中有部份來自娘家姐妹之私房錢,自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息清償借款,加上前開九十五萬元之債務,此等負擔皆須由伊先行解決,伊只得向友人 木淑娟 商請調借,但木淑娟當時手頭不便,即再轉向木淑娟之表妹乙○○借款,經乙○○同意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伊即將涉案支票交付予乙○○收執,此為該九十五萬元票據取得及轉讓之經過,而系爭支票經乙○○屆期提示,銀行通知自訴人存款不足請其補款後,自訴人竟謊稱遺失並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更誆稱該票據其未填載發票日,指控該紙票據上之發票日為伊自行填載,然系爭支票確為自訴人交付予伊,為自訴人所自認,而伊任職銀行界,所掌管者即為支票存款往來業務,對於支票未載發票日即視同廢票乙事知之甚詳,於此情況下,伊絕無可能收受無發票日記載之票據,且自訴人謊報遺失乙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自訴人為免受刑罰,故而臨訟杜撰指控伊偽造票據,掛失申報云云,且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倘票據係出於偽造,何以自訴人不立即提出追訴以保障其權益,卻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追訴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及乙○○訴請清償後,方始提出自訴!益足證明自訴人所為全係為求脫罪而已,伊絕無偽造系爭支票,伊於警訊中係指稱八十四年八月一日 蔡女 (按即自訴人)向我調借一百九十五萬元,伊不知警員會載筆錄為調借九十五萬元等語。被告乙○○一再辯稱:八十四年九月初是木淑娟以電話連繫伊說丁○○要借錢,木淑娟稱丁○○有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是丙○○,因為伊認識丁○○所以就同意借錢給丁○○;木淑娟是在大展證券公司任職,伊在該公司有專戶,存摺和私章都是木淑娟在保管,都由木淑娟直接提款,帳號幾號伊並不清楚,因為都是由木淑娟在處理,木淑娟是陸陸續續提出九十五萬元,因為木淑娟是伊表姐,所以伊全權由木淑娟處理,伊並沒有丙○○的一百九十萬元支票,該支票是木淑娟借的,現在木淑娟手上之系爭支票並不是檢來的,也不是伊偽造的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無非提出票據遺失申報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七0四七號公示催告裁定、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0二一號裁定、世華銀行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票號DB0000000號金額九十五萬元支票影本各乙份,及其所稱從未在支票使用日期戳為蓋用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自訴人積欠被告丁○○之配偶林中興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乙節,此有自訴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而上開借款係自訴人向被告丁○○所調借,由案外人林中興所出資乙節,並經證人林中興到庭結證屬實,且觀之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九三號誣告一案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發一紙一千四百萬元本票交付林中興,....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經原審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丁○○指稱自訴人積欠其夫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等情,應屬實在。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向林中興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之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丁○○辯稱:伊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借自訴人一百九十五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世華聯合商銀之匯款單四紙在卷足稽,並有自訴人之便條紙一件可憑,且觀之匯款金額與帳戶帳號均互為一致,且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其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則被告丁○○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至自訴人又稱:伊雖確曾向丁○○調借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然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還清,並依被告丁○○指示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二十餘萬元匯入 林謝素 甭帳戶云云,經原審向世華聯合商銀函查結果, 林謝素甭 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有一百萬元及二十萬零九千二百三十元匯款,匯入林謝素甭世華聯合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惟質之被告丁○○辯稱:上開二十餘萬元係一千四百萬元之利息,並非清償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借款等語。按自訴人自八十一年起,積欠被告丁○○之配偶林中興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按月利息以一百萬元利息一萬八千元(即日息每萬元六元之利率計算),每月利息以當月底匯入被告丁○○之配偶林中興之母親林謝素甭帳戶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暨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詐欺案中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續狀調查聲請證據二部分),且有被告丁○○所提出利息計算明細及林謝素甭存摺影本可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辯稱:上開二十餘萬元部分係一千四百萬元之利息,與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借款無涉等語,應非無據。
(三)被告丁○○所稱向木淑娟處調借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按即系爭支票之借款部分金額),有從被告乙○○世華銀行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提領之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十萬元之活期存款條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木淑娟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三號誣告案中結證屬實,並經原審影印相關卷證附卷足稽,渠等間就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亦為真實。
(四)自訴人指稱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係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之擔保支票乙節,然依自訴人於原審中復自承伊自八十一年底起,陸續向被告丁○○所調借資金,直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已積欠被告丁○○一千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自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每月匯款支付二十四萬元之利息至林謝素甭帳戶,有被告丁○○所提出利息計算明細及林謝素甭存摺影本可證,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始向世華營業部所申請,此有世華聯合商銀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五)世營業部字第六0二號覆函一件可按,且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則系爭支票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後所簽發無訛。又衡之民間交易習慣,一般調借款項之擔保票據乃係於金錢交付之同時,或前後數日內即將票據同時交付,以供擔保,而自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九月業已積欠被告丁○○之夫林中興債務已達一千四百萬元,並自三月起開始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則自訴人自無可能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以後始簽發與所欠款項顯不相當之九十五萬元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丁○○以供擔保。再者,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傳喚自訴人之助理甲○○證稱:「(提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狀附件帳冊)帳冊是否你在鼎康證券時所做?是的」、「(當時在鼎康證券任何職?期間為何?)我是丙○○的助理,八十年二月,跟丙○○共事到八十四年四月間」、「(提示帳冊)該帳冊所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欠丁○○一千四百萬要付給二十五萬多元利息?是的」、「(該帳冊做完是否交給丙○○?)我做完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至少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已積欠告丁○○夫妻一千四百萬元,否則,自訴人豈須給付利息予被告丁○○,是自訴人陳稱並無積欠被告或稱系爭支票係作該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之擔保乙節,顯非實在,且亦足證明一千四百萬元與本件九十五萬元或一百九十五萬元無涉,是被告丁○○辯稱:系爭支票係另一借貸關係之票據,實為可採。雖自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丁○○夫婦於八十四年六月底間另積欠其一千八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惟非但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自訴人迭於歷次調查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是其所稱債權,即難遽信。且衡諸常情,自訴人與被告丁○○夫婦會算欠款時,理應將此債權就一千四百萬元部分與被告丁○○夫婦主張抵銷,自訴人豈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仍簽發上開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之理?是自訴人上開指訴,難以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起訴書各一件、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
(五)另自訴人陳稱其支票日期皆為手寫,從未使用日期戳之習慣一節。經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謂:「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提示之支票未有以日期戳為之者」,此有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世業字第○四五二號函於本院卷附可按;惟查於自訴人於世華商業銀行領用支票紀錄顯示,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才領用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此有世華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85)世營業部字第六○二號函於本院卷附可稽,而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號碼為OB0000000號正係屬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自訴人領用支票本中之其中一紙,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才簽發。故上開世華銀行之函覆內容僅能證明自訴人於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經提示之支票未有以日期戳為之者,然並不能證明本案之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所發之支票未曾使用日期戳為之,或自訴人於他家金融銀行機構領用之支票未曾以日期戳為之。尚且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開始跳票後,其經提示之支票,如經支票跳票後,均存於債權人手裡,世華銀行根本無從取得其未兌現之支票,是此世華銀行函覆所稱「提票之支票未有以日期戳為之者」,亦僅止於已兌現支票而已。抑有進者,查自訴人所簽發世華銀行同一帳號之B0000000號支票為證,其雖經提示,但卻未兌現而退票,其上之發票日即以日期戳為之;另自訴人亦同簽發同一銀行87887帳號之DB0000000號支票予他人,此支票亦使用日期戳為之,此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載之被上證八、被上證九卷附可按。準此,自訴人陳稱其支票日期從未使用日期戳之習慣一節,顯然無據。
(六)又被告丁○○辯稱:上訴人積欠被告(及其夫林中興)一千四百萬元。因此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於結算後,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交被告丁○○之夫林中興收執,如屬不虛,則雙方會算後,何以尚有另紙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本件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在自訴人手中?顯然係由於自訴人之誤導所致,蓋本案之九十五萬元系爭支票或一百九十五萬支票或另張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與林中興及自訴人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無涉,此已如(二)、(四)所述。同時亦可從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辯護人當庭提示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十三號卷宗(地檢署案號為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三八號、地方法院案號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八號)之帳冊內所記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丁○○之利息一千四百萬(被上證八)可知,至少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自訴人已積欠被告丁○○夫妻一千四百萬元,否則自訴人豈須給付利息與被告丁○○,故自訴人陳稱並無積欠被告根本不存在,且亦足證明一千四百萬元與本件九十五萬或一百九十五萬、一百九十萬元無涉。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固指摘:本件上訴人於自訴狀中陳稱:伊曾開立六張支票由被告丁○○保管,除上訴人所稱本件票號DB0000000號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其發票日係空白未填寫外,其餘五張是否均未填寫發票日期?否則何以獨漏本件系爭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其原因何在?經查,自訴人於本院陳報伊開立之六張支票給被告丁○○保管,其中兩張(即票號0000000號之一百九十萬及票號0000000號之一百九十五萬)有載日期,而另外四張均未填寫日期,此亦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按,故此系爭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並非獨漏,且此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之空白未填,其真意與一千四百萬元部分無關,此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七)再者,佐以自訴人除詐欺丁○○之金錢外,尚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未經案外人 張一惠 、王 陳玉華 之同意,連續盜賣渠等寄放於自訴人處之股票,數千萬元之鉅,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案號為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目前發回更審中),此於本院被告所提被上證二更一審審理狀證二可按。又自訴人同時詐欺案外人 陳季媛 之金額達數百萬元,亦經陳季媛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案號為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四七二號,目前發回更審中),此亦於本院被告所提被上證三更一審審理狀證三可按,足見自訴人於為營業員期間,連續盜賣或詐欺其親朋好友之股票或金錢,猶敢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陳稱自己為受害人,實屬可議。尚且,被告丁○○任職世華銀行,辦理支票存款業務,應知發票日空白乃未完成之票據,實屬無效,及其偽造之刑責甚大,理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自訴人尚欠被告丁○○夫婦至少一千四百萬,被告丁○○何須甘冒區區九十五萬之偽造支票風險,是被告執此之辯,亦洵屬有據。
(八)又證人木淑娟於本院調查時證以:錢是被告丁○○向我借的;錢是被告乙○○的,我是證券公司職員,我的存摺在公司內不能有戶頭,上班時我又不能外出提款,才由被告乙○○戶頭提領出來借被告丁○○,九十五萬是九月二十六日、八月一日是一筆一百九十幾萬元的,趙女帳戶都是我提領,我寫不足就再加一筆,因她打電話來後又再打來,我在營業部不能領錢,所以分次寫,她說要九十五萬元,她先拿三十萬元,又打電話過來說要二十萬元,我也沒辦法,我那時在上班,沒想那麼多,才同一天分次提領多次,她有說要調調看,調不到再向我調,....(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木淑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當天填寫三張取款憑條,分三次領出現金,亦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至上開支票既為被告乙○○合法擁有,即非為自訴人而持有,其將之提領,乃合法之使用票據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復查無被告二人於提示支票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向世華銀行營業部調取林謝素甭帳戶000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丁○○在世華銀行行員存款帳號二九八-一與鍾柏峯在該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擬證明被告丁○○是否真的無錢可借乃轉向木淑娟借用等情,因被告丁○○向木淑娟轉借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經查證屬實,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二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二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據此為丁○○、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法院經上訴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二人上述犯行,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嫌,且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經其供明在卷,原審雖於理由欄內敍述自訴人自訴犯各罪情形,惟於其他欄內並未說明被告二人侵占罪部分何以無罪之理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又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自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因不屬第二審,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自訴人自訴侵占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其逕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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