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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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四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就其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未辦理結算申報,但當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其他所得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九四、五五四元。
B、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有上開所得後,認為該等所得金額已超過當年度法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有課稅所得存在,經過計算,而認定原告漏繳所得稅額六○、一五四元,因此對原告為補稅六0、一五四元之行政處分,且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對原告處以罰鍰二四、○○○元。
C、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已在當年度按時以列舉扣除額申報完成,事後補稅單卻是以一般申報之方式補稅。原告不僅補稅而且超收稅額。
2、被告機關自己有疏失,卻要納稅義務人承擔,造成原告困擾,經過一年餘,原告還找不到扣繳存根,原告不認為自己有義務要保存扣繳存根,也不應付出如此大之損失,因此要求退稅免罰。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當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一、三九四、五五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漏繳所得稅額六○、一五四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四、○○○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至原告主張未接到利息扣繳憑單,所以沒申報,不該處罰鍰云云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本件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核定裁處之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原告未申報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此經認定逃漏本稅六0、一五四元,又被處以二四、000元,以上二筆金額合計為八四、一五四元,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實體方面:
A、原告未自行申報其八十七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經被告機關查獲有課稅所得存在,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被告機關依此計算其逃漏稅額補稅,並依法課以漏稅罰,於法無違,罰鍰金額之裁量亦無其他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以及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因此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均屬合法。
B、而原告所辯:「有行由申報」云云,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事,無從信為真正。又其在訴願階段所辯:「沒有收到扣繳存根(應為扣繳憑單之誤)」云云,縱令屬實,由於本案中原告當年度之收入來源高達十多筆,原告全然不予申報,此等客觀存在之情事,從主觀之評價而言,應被評價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無從解免其行政違章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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