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被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以:㈠仲裁庭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評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作出仲裁主文及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本件之情況,屬仲裁庭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作成仲裁判斷書,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無庸討論該違法情事是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均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審立論之基礎究係認為當時本件仲裁程序已終結?抑或尚未終結?其推論前後矛盾。
㈡本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當事人未依
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將爭議提付仲裁者,倘仲裁庭逕為實體判斷,即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本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縱令認為兩造
當事人已踐行本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定之洽議程序,本契約所定之仲裁條款,亦已因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提出仲裁之聲請,而失其效力,仲裁庭於仲裁協議已失效之情況下為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㈣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已一再表明仲裁程序,尚非合法。仲裁協會之仲裁人
未以程序不合,駁回之處上訴人之聲請,竟參與仲裁,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又仲裁庭就未踐行經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予以實體上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即屬違反仲裁協議,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㈤仲裁庭於歷次仲裁詢問會議中,完全未賦予當事人就適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六十二條」,為任何陳述之機會,顯見本仲裁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上訴人自得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撤銷本仲裁判斷。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仲裁條款、會議記錄、函文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已依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就爭議部分踐行書面洽議程序而未能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依約提請仲裁,並無不合。
㈡書面洽議目的在尋求解決爭議之替代方案,並非仲裁程序之停止條件。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仲裁契約二十條約定,於收到書面函復十四日內提請仲裁,該仲裁協議已失其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於法定期間做成判斷書,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乙節,惟:
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仲裁程序即使違反法律規定,亦必須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限,始得撤銷仲裁。
㈤上訴人主張仲裁庭詢問會,未令當事人就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二條為陳述,
做為撤銷仲裁之理由,惟: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主管機關公布頒行之單行法規,仲裁人引用該法規為判決,係依職權為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且上訴人就該項砂料因豪大雨及積水施工流失量之主張,於歷次書狀已盡其攻防之能事,已為充分之陳述,並無其所指未為陳述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工程款事件仲裁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後,遵期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該判斷書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就「台南科技工業東區第一期整地工程(填築砂料裝運專用運輸便道施築維護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先踐行對系爭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如未依限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再者仲裁庭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展延仲裁審理期限,竟逾審理期間乃作成仲裁判斷書,自屬越權判斷。㈡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洽議程序,且依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加十四日)提付仲裁,故仲裁協議即因終期之屆至而失效,自不得據該「已失效之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付仲裁。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仲裁,仲裁庭以該十四日為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遽為實體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㈢原仲裁判斷認定砂料流失量引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二條」,為計算之基礎,但查砂料流失量之計算與仲裁判斷之結果有重大關係,仲裁庭並未予當事人就前揭規範為任何陳述之機會,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㈣仲裁庭就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予以實體上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即屬違反仲裁協議,又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延長期間,自應於六個月內作成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判斷書。然原仲裁程序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故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雖該「六個月」之法定期間,經仲裁法院依職權展延計三個月,因此,本件仲裁庭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但本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顯已逾法定期限末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則原仲裁程序顯係違反法律規定,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基此聲明請求撤銷前開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就爭議部分踐行書面洽議程序而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約提付仲裁並無不合,況且爭議需經洽議,目的在尋求解決爭議之替代方案,試圖獲得解決爭端之另一方法而已,並未將此程序定位為仲裁程序之停止條件,不得謂未經洽議,即不得提請仲裁。再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歷次仲裁詢問會中,從未就上開契約條款提出異議,並進行仲裁程序,迨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提出所謂十四日期間之爭議,上訴人之異議權已喪失。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必須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其仲裁程序始視為終結,在當事人未起訴或未聲請續行訴訟前,其仲裁程序依法並未終結,又仲裁程序既未終結,則仲裁庭做成判斷書即無越權判斷可言,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仲裁條款第九款亦約定,仲裁人逾期未作成判斷,其經當事人起訴者,視為終結,可知依仲裁協議,仲裁程序視為終結者,除仲裁人逾期未作成判斷外,尚須具備經當事人起訴為其充足條件,且該仲裁協議,僅止於逾期未做成判斷,並未約定須交付判斷書,本件仲裁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做出判斷,並無逾期情事,何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仲裁程序即使違反法律規定,亦必須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限,始得撤銷仲裁,本件並無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撤銷仲裁理由。至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該項砂料因豪大雨及積水施工流失量之主張,仲裁程序中,於歷次提出答辯,顯見上訴人就此已為充分之陳述,至於適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二條,係仲裁人引用法規之依據乃為其職權,尚難據此指述未為上訴人充分陳述。綜上,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因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提付仲裁。經選任仲裁人等程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歷經八次仲裁詢問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仲裁判斷書,旋送請法院核備,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仲裁判斷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五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及契約條款、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榮工開字第三一三四九三號函、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書節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南科0六00二號函、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H020五二五號函、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議紀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議紀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七次仲裁問會議紀錄、掛號函件執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之仲裁書狀節本等影本。亦被上訴人提出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亦慶字第八八0一一五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亦慶八九0一八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南科一0六00二號函、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H0二─0五三五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亦南科七00一號函、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榮工開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函等影本為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月九月二十七日提付仲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作出仲裁判斷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仲裁判斷書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
⒈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
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㈠參照)。
⒉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糾紛解決」,約定:「另有關仲裁條款部分之規定
增列於後頁」,即「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得依下列工程仲裁條款辦理仲裁」:「㈠本合約有效時間,甲方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㈡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⑴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復通告。⑵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㈢提請仲裁期間,除甲方通知停工或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須繼續踐行本合約應盡之義務。...㈧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雙方...對雙方具約束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辦理...㈨仲裁程序於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終結:①仲裁人逾期未作成判斷,其經當事人起訴者。②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仲裁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三十頁),足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事項,交由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
⒋再依兩造之前開仲裁協議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
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得提請仲裁。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致函上訴人:「本公司辦貴處台南科技工業區砂料裝程施工...實際收方數量與裝運數量之差距甚大,詳如本公司八十七年度亦慶第八七一一0號所述...希貴處協議補正敝公司因誠意全力配合本工程施工進度,所導致實際收方數量誤差」。雙方亦曾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有關填築砂料裝運數量差異問題召開會議,惟皆未能執成協議,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可稽,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再以亦慶第八九0一八號函,請求協議補正被上訴人因實際收方數量誤差之損失,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H0二0─一二九號函回復,被上訴人又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南科一0六00二號函提出申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H0二─0五三五號函,回復損失數量僅四四點五九二立方公尺。顯見兩造就數量差距部分經書面數度洽議未能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亦南科0七00一號函復上訴人稱:「有關土方裝運完成數量申覆案,經貴公司回覆與本公司核算差距甚大,實非公司所能吸收負擔...數量差異部分本公司將依程序提請仲裁」,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榮工開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函覆稱:「有關土方裝運完成數量,貴公司若有異議,請依契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況且參佐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答辯:「茲就相關爭議,雙方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會議討論,並於會中達成決議,而就上述砂墊與升層壓密度不同之體積損,...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追加議價,至就上述積水施工是否造成聲請人損失,則決議交相對人之試驗室行試驗處理,相對人後依試驗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H0二─0五三五號函中同意酌予補償,惟聲請人不同意並要求依程序提請仲裁。」,足證本件有關土方裝運完成數量差距爭議部分,兩造已依合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經書面洽議而未能協議甚明。且本件被上訴人提請仲裁之範圍,包括運輸便道部分,及大地沉陷砂之用料增加、壓密沈陷量、砂料因大雨及積水施工流失量部分,前者因被上訴人未踐行與上訴人洽議之前置程序,仲裁庭業經駁回其請求;至於後者,業經被上訴人踐行洽議之前置程序,其雖未於十四日內提出仲裁,但以該十四日之約定,非不變期間,因而認定此部分之聲請,合於仲裁協議之前置規定(見仲裁判斷書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壹、程序方面),是則,本件經准為仲裁判斷部分,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自無可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使已踐行洽議程序,亦已因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所定之
十四日期限內,提出仲裁之聲請,本契約所定之仲裁條款已失其效力,仲裁庭於仲裁協議已失效之情況下,為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
⒉按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
終期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契約自訂約日起生效,俟工程全部工程完工,經本處正式驗收合格,付清尾款,發給完工證明書,並於保固期滿乙方完全履行其契約所定之全部義務或完全負擔其不履行之責任後失效。」,依其文義觀之,顯非對契約附加解除條件、撤銷、終止、約期及解除之約定,已難謂有何法律上契約失效之可言。且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訂有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條款,兩造並未有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可得撤銷原因,是依兩造之真意,本件工程合約並不因保固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依兩造之前開工程仲裁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並非約定:得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再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觀之,契約自簽訂日起至保固期間期滿止,應為契約履行期間之開始與結束,且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並不因保固期間屆滿而失效,堪認本件工程仲裁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在被上訴人履行期間內所生之爭議始可提付仲裁,而非提付仲裁期間之限制。是該工程仲裁條款第一條既非具時效性之約定,且該工程合約又不因保固期滿而失效,復無撤銷、解除、終止或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本件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
⒊再查仲裁條款(協議)第二項第一款雖約定經洽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應先以正
式書面函交另一方,另一方應於於十四日內將其決定函告對方。如未於十四日內函復,或收到函復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其目的在督促儘速藉由仲裁程序解決其爭議,並非為仲裁程序製造一種程序上之障礙,更未將此程序定位為仲裁程序之解除條件。再者上訴人於仲裁庭行詢問會時,雖提出異議,但經仲裁庭認為該十四日之性質,應為訓示期間,非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仲裁雖已逾十四日之期間,仍合於本件仲裁程序之前置規定,業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闡述明確(見仲裁判斷書第一三八頁),是被上訴人縱使已逾十四日之期間,始提出本件仲裁,亦不生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仲裁協議(條款)失效問題,上訴人本此事由,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款之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歷次仲裁詢問會議中,完全未賦予當事人就適用「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六十二條」,為任何陳述之機會,顯見本仲裁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
⒉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倘非係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則仲裁庭既未認有調查之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庭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該項砂料因豪大雨及積水施工流失量之主張,上訴人於仲裁庭
詢問會所提出之答辯及理由,業經陳述:「有關豪大雨積水施工,經查閱施工相關文件顯示:歷次雨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未俟相對人(即上訴人)滾壓施工單位排水後,即擅自逕行施工;關於填築後積水致砂料流失乙節,經查,聲請人填築之坵塊均為台鹽原鹽田地表,坵塊封閉,當不致造成流失情形,...關於豪大雨告造成地表土壤沖失流入渠道損失數量:⑴為施工前原地表收方平面圖,聲請人卻謂據以主張土壤流失部分,顯屬無稽...⑵有關本工程預壓層填築高程最低處至少也在...由是判斷縱使雨季施工填築預壓,亦不可能有積水施工情形...砂料因積水施工而流失於原有排水溝、施工中預留的排水溝、坵塊邊坡之流失量部分...」(見仲裁判斷書第九十頁C、D,第一○八頁、第一二一頁㈢及第一二二頁),可徵上訴人就此項砂料因豪大雨及積水施工流失量之事實,已為充分之陳述,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延長期間者,應於六個月內
作成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判斷書。仲裁程序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故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雖該「六個月」之法定期間,經仲裁庭依職權展延三個月,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但本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是仲裁庭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評議,亦未於法定及延長期間內作出仲裁主文及仲裁判斷書,違背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作成仲裁判斷書,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無庸討論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指第四款是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均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
⒉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
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再仲裁進行程序,應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固為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如未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時,仲裁程序自應經續進行,不生其他效果。故仲裁進行程序如未於六個月或延長期間作成判斷,僅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他造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而已,並非原仲裁契約因此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仲裁庭所為判斷部分,業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雖逾十四日之期間,
仍合於本件仲裁程序之前置規定,業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闡述明確,有如前述,不生違反法律規定問題。至於本件仲裁程序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原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嗣經仲裁庭依職權展延三個月,至遲亦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但仲裁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達成評議,經原審函詢該仲裁庭回復屬實,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判斷書,亦有仲裁判斷書可稽,是仲裁庭雖逾期作成判斷書,而兩造並未於逾期後就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仲裁程序自應經續進行,並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逾時作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前揭事由,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