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等均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運輸、持有之及私運進口,並明知安定(二氮平,Diazepam)為經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竟因無業、經濟欠佳,於九十年三月間,知悉於舞廳販售搖頭丸之類毒品予舞客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有意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丙○○尚未取得),央人自印尼(起訴書誤載為泰國)挾帶含前開毒品、管制藥品成分之藥錠(丸)入境台灣販賣,竟與「阿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及輸入禁藥安定(二氮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登機前往新加坡再轉機至印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印尼雅加達其下榻之JAYAKARTA旅館四0七號房間,由一名與之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及輸入禁藥安定(二氮平)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印尼人,將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安定(二氮平)等成分之二十五包藥錠(詳如附表所示),以四條彈性繃帶分別綑綁在丙○○之左右大、小腿,綁妥之後,丙○○即從印尼搭乘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由香港搭乘同日晚上九時許之國泰航空CX-四0八班機返回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約一千八百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安定(二氮平)等成分之藥錠(起訴書誤為MDMA)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於翌(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丙○○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第十二號檢查檯準備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檢隊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前開二十五包藥錠、彈性繃帶四條,及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航警局安檢隊員警在其身上查獲前開藥錠,惟上訴辯稱:伊不知道那些藥錠是毒品,是乙○○、丁○○要伊去印尼,而乙○○、丁○○、 鍾國勳 要伊帶回,僅告訴伊是減肥藥,伊僅知道是禁藥,整個過程是鍾國勳主導;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伊供出乙○○、丁○○、鍾國勳,原審未依法減輕,顯有未洽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託前往印尼雅加達攜回前開藥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印尼雅加達其下榻之JAYAKARTA旅館四0七號房間,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印尼人,將前開二十五包藥錠,以彈性繃帶分別綑綁在丙○○之左右大、小腿,綁妥之後,丙○○即從印尼搭乘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由香港搭乘同日晚上九時許之國泰航空CX-四0八班機返回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嗣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第十二號檢查檯準備通關時,為航警局安檢隊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扣得前開二十五包藥錠等情,業據被告於航警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毒品初步鑑驗單一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張、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一張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有十六包為粉紅色藥錠,編號為一至十六號,實際總毛重一二一八‧九一公克,實際總淨重共一一七七‧七八公克(三八一二顆),經取一0‧二四公克(三二顆)鑑驗,均檢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氯胺酮(Ketamine,K他命),為麻醉藥品、咖啡因(Caffeine)成分,驗餘總淨重一一六七‧五四公克(三七八0顆);有五包為灰色藥錠,編號為十七至二十一號,實際總毛重三五一‧九八公克,實際總淨重共三三七‧三一公克(一0二五顆),經取三‧一六公克(十顆)鑑驗,均檢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四級管制藥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氯胺酮(Ketamine,K他命),為麻醉藥品、咖啡因(Caffeine)成分,驗餘總淨重三三四‧一五公克(一0一五顆);有二包為淺藍色藥錠,編號為二十二、二十三號,實際總毛重一一三‧九三公克,實際總淨重共一0八‧九0公克(四三一顆),經取二‧五0公克(十顆)鑑驗,均檢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氯胺酮(Ketamine,K他命),為麻醉藥品、咖啡因(Caffeine)成分,驗餘總淨重一0六‧四0公克(四二一顆);有二包淺綠色藥錠,編號為二十四、二十五號,實際總毛重一三三‧九七公克,實際總淨重共一二八‧八五公克(四六九顆),經取二‧七六公克(十顆)鑑驗,均檢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氯胺酮(Ketamine,K他命),為麻醉藥品之成分,驗餘總淨重一二六‧0九公克(四五九顆),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六六二0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內可稽,此外,復有供綑綁扣案藥錠之彈性繃帶四條扣案可證。是被告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上訴辯稱其不知道所攜帶入境之前開藥錠係毒品,「阿國」告訴他是減肥藥,伊僅知道是禁藥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既稱其於舞廳認識「阿國」,知道「阿國」在販賣快樂丸之類的東西(見原審卷(一)第九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且其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自承在電視、報章有見過MDMA毒品(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四月十八日訊問時又稱伊以為是快樂丸,想如果被查獲,只觸犯藥事法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再衡之印尼之毒品甚為氾濫,國內運輸毒品者前往印尼攜帶毒品入境之情形,於電視新聞、報章雜誌上乃時有所聞,且如「阿國」所欲帶回者如僅是減肥藥品,為何扣案藥錠在未檢驗前重約一千八百多公克(五千七百餘顆),均無製造廠商、成分標示、服用年限?「阿國」又何需支付高達五萬元之代價,並支付丙○○出國之一切機票、住宿開銷呢?則如此數量龐大之藥錠,毫無如上述之標示,運輸之費用復如此昂貴,凡一般人遇此狀況,鮮有不疑該等藥錠是否為合法藥物之理,且參諸本案被告係將前開藥錠綑綁於左右大、小腿通關,其意在避免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檢驗查出,至為明顯,是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無毒品之認知, 況甲基 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均係第二級毒品,業經政府公告多時,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情,是被告對於「阿國」託其至印尼攜帶入境之前開藥錠係含有毒品成分一節,顯有所認識,其上訴仍辯稱不知是毒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毒品是鍾國勳、丁○○與乙○○叫伊帶回來的,在印尼雅加達的時候是乙○○將扣案的東西交給伊的云云。然查證人鍾國勳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那個圈子都知道被告有在幫 謝佳霖 及 阿風 帶毒品,被告是當交通的角色(運輸毒品的代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稱鍾國勳才是真正的幕後老闆,也有證人丁○○可以作證云云,然證人鍾國勳於原審訊問時否認被告所言(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且證人鍾國勳之外號為「 阿宏 」,業據證人鍾國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顯與被告於警訊中所稱「阿國」是姓黃一節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則,雖證人丁○○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未到,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因另案通緝中,未能拘提到案(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然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其看過被告,但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伊沒有在印尼雅加達交毒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而被告卻於航警局偵訊稱係是一位印尼人將前開藥錠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被告偵審之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即是被告所指前開毒品之上手,本案亦未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是被告上訴爭執應予減刑,與前揭規定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減刑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規定之毒品,屬於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丙○○運輸、私運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進口我國為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又安定(二氮平,Diazepam)為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公告生效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前開編號七至二十一號含有安定成分之藥錠,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所私運進口前開藥錠雖均含有K他命(即愷他命,Ketamine)之成分,惟K他命係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行為時,法律就運輸、進口K他命之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屬不罰,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及輸入禁藥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運輸進口之毒品為MDMA,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四條第三項之罪,惟被告所運輸進口之前開藥錠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消旋甲基嗎汎,已如前述,且毒品MDMA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非第三級毒品,是公訴人就此顯有所誤會,因被告將扣案之毒品以繃帶纏繞於大、小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搭飛機欲闖關入境臺灣,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航警局安撿隊員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公訴人起訴,公訴人雖有誤認毒品種類並誤引法條,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攜帶毒品(屬管制物品)闖關入境臺灣,對於被告另涉犯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罪名部分,起訴時未予論述,亦有疏漏,應予補充;再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安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於同上見解,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攜帶毒品數量頗鉅,一旦流入國內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惟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參年,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包藥錠,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一至十六號(即粉紅色)及編號二十二、二十三號(即淺藍色)之藥錠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之成分,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之第二級毒品,又該些藥錠雖均含有K他命成分,其中編號十七至二十一號並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但因K他命及安定均已無法自藥錠中分離,故除採樣鑑驗用罄者外,驗餘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彈性繃帶四條,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顏色│原總淨重│成分│驗餘總淨重│驗餘顆數││││原顆數││││├────┼───┼────────┼──────┼─────┼────┤│一至十六│粉紅色│一一七七‧七八公│甲基安非他命│一一六七‧│三七八0││││公│、外消旋甲基│五四公克│顆││││三八一二顆│嗎汎、K他命│││││││、咖啡因│││├────┼───┼────────┼──────┼─────┼────┤│十七至二│灰色│三三七‧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三四‧一│一0一五││十一││一0二五顆│、安定、K他│五公克│顆│││││命、咖啡因│││├────┼───┼────────┼──────┼─────┼────┤│二十二、│淺藍色│一0八‧九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0六‧四│四二一顆││二十三││四三一顆│、外消旋甲基│0公克││││││嗎汎、K他命│││││││、咖啡因│││├────┼───┼────────┼──────┼─────┼────┤│二十四、│淺綠色│一二八‧八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二六‧0│四五九顆││二十五││四六九顆│、K他命│九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量,由行政院公告之。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