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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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複代理人 沈素華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確定為陸仟分之伍零陸。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解程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家契約書與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相符,上訴人亦知有分家契約,但上訴人未簽署、用印於契約書。 范細 苟曾說因被上訴人與 范振龍 當兵,農地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故將其二人應得部分放在范 振助 、范 振榮 名下,故 范振助 名下有八分多地, 范振榮 名下有七分多地,上訴人名下只有二分半地。 嗣范 振助、范振榮名下土地被出售,上訴人未分得價金。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訴人沒有分家契約書正本。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八○之七地號原為 范細苟 所有,於六十七年贈與上訴人,同年十月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可見上訴人非基於系爭分家契約書而受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先有信託契約再有信託登記之因果關係有違。
(三)於本院陳述:分家契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皆係偽造。且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豈可能簽訂系爭分家契約書,使自己之權利陷入危險不安之狀態。至證人范振龍、范振榮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一致,上訴人敗訴時皆能獲利,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言自難遽採。且證人無法提出利害攸關之分家契約書原本,顯違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提出范細苟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非范細苟之筆跡。縱認為范細苟寄發,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范細苟不得撤銷贈與。
(五)范細苟於六十七年間除保留一部分土地外,將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一七六地號田地,面積七三五四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范振榮;將一八○之七地號田地,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一七九地號田地,面積八七
七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范振助;將一八○之五地號田地,面積一六四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范 振北 。因被上訴人及范振龍無自耕能力,渠等應分得部分加於范振榮,范振助受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內,故該二人所得面積遠逾上訴人及 范振北 所得。另范振榮、范振助之前已各分得房屋一棟。上訴人之前雖亦分得房屋一棟,但與范振助、 范振益 及被上訴人共有。嗣後范細苟沈迷女色,花費不貲,逼兒
子賣地供其花用,范振榮、范振助因而被迫出售土地。未久范細苟死亡,售地所得價金由范振榮、范振助、范振龍及被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及范振益因未賣地而未分到錢。
(六)范振榮、范振助分得土地面積遠逾上訴人所得,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分別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出售訴外人 林國肇林羅秀香 ,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父范細苟將所得價金,贈與范振龍九十萬元買房子,且於范細苟過世後,在被上訴人主導下,將餘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范振龍、范振助、范振榮、范 許元嬌 分得。則縱認系爭分家契約為真正,然被上訴人先違反約定,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屬權利濫用行為。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於本院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借據、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兄弟協議和氣書等影本。並聲請鑑定筆跡,及聲明證人范振益、 范桂英 、范振榮、范振助、范振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六土地,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五0六)
二、陳述:
(一)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一七六、一七九、一八0之五、一八0之六、一八0之七等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范細苟所有。兩造及其他兄弟與父親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分家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均分取得,惟因屬農地,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暫以贈與名義,將上開一七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長男范振榮名下,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次男即上訴人名下,一七九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三男范振助名下,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四男范振北(改名范振益)名下,未經父親及兄弟全體同意,不得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人及設定負擔,日後如能分割,受託人應辦理分割及移轉予其他兄弟均分取得所有權,全體兄弟同意出賣土地時,價款由各兄弟均分取得。嗣范細苟對上訴人及范振益寄發存證信函亦說明上情,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
(二)范細苟將上開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該土地為新竹縣政府徵收,上訴人竟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取得抵價地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
一一、一一二、一一0、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等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市○○段○○○○號建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0六。嗣上開一一一、一一二、一一0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增加地號一一0之一,遭上訴人擅自贈與其子 范綱勝范綱進 。其餘土地均無不能分割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分家契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三)父親因養病,出售范振榮、范振助名下土地,不需經兩造及其他兄弟同意,全體兄弟亦未分得價金。
(四)范細苟死亡時,遺留給被上訴人一百多萬元。至范振榮名下所有房屋係其貸款購買,非分產所得。范振助所有房屋原係和范振龍共有,因作業錯誤,僅登記為范振助所有。另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共有房屋係范細茍賣祖產所買,自六十三年迄今均由上訴人占住,房地稅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尚嫌不足實令人寒心。況各該房屋係六十三年間取得,與本件無關。
(五)證人范振益惟恐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其名下之土地,故證言不實。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劃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對於系爭分家契約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不因署名與否,影響契約之成立有效。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分家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六家郵局第三號存証信函、關西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證明書等影本。並聲明証人范振榮、范振助、范振北、范振龍、 范美珍范鳳嬌許雪梅 、許元嬌。
(二)於本院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證明書。並聲請鑑定筆錄。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分家契約第三條約定,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二者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分家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待上訴人同意,應准予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一七六、一七九、一八0之五、一八0之六、一八0之七等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范細苟所有,兩造及其他兄弟與父親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分家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均分取得,惟因屬農地,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暫以贈與名義,將上開一七六地號土地登記長男范振榮名下,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登記次男即上訴人名下,一七九地號土地登記三男范振助名下,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登記四男范振北(改名范振益)名下,未經父親及兄弟全體同意,不得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人及設定負擔,日後如能分割,受託人應辦理分割及移轉予其他兄弟均分取得所有權,全體兄弟同意出賣土地時,價款由各兄弟均分取得。嗣范細苟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對上訴人及范振益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上情,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另范細苟將上開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伊保管,其後該土地為新竹縣政府徵收,上訴人申報所有權狀遺失,領得新所有權狀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抵價地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0、一一三、一一四、
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等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取得扺價地同市○○段○○○○號建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0六。上開一一一、
一一二、一一0地號土地因合併後分割增加地號一一0之一土地,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子范綱勝、范綱進。其餘土地已無不能分割情事,伊遂催告上訴人依分家契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其置之不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家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六家郵局第三號存証信函、關西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調解卷第八至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父親范細苟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伊及兄弟名下;范細苟寄存證信函給伊;范細苟將上開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申報所有權狀遺失,領得新所有權狀後,領回抵價地,嗣接獲被上訴人之催告函等事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分家契約書為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與范振龍應得部分登記在范振助、范振榮名下,故范振榮、范振助先後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出售土地,范細苟將所得價金九十萬元資助范振龍買房子,范細苟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過世,其餘價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范振龍、范振助、范振榮、 范許元嬌 分得,且伊不可能簽訂分家契約書,使所有權陷入危險不安之狀態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分家契約的事我知道,我爸爸有說因為原告與范振龍他們當時在當兵,沒有自耕農,所以不能過戶農地,不能分割」,僅抗辯「他們二人應得的部分加到范振助與范振榮分得的部分去」(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見上訴人已自認分家契約存在之事實。
(二)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一條載明「五筆土地..係父親之業產」,第二條載明「為恐日後繼承發生糾紛起見,擬分為六股均分分配,奈因目前農地不能分割..暫時贈與..等名義保管」。上開范細苟之信函記載「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分家契約書,所登記土地名義者僅為保管,振榮、振助已將其所登記名義過戶給我..振北已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正,已違反分家契約書..請二位將所登記名義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送至本人住處」。經查,被上訴人證明其保管上開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堪推定上訴人應范細苟之要求,交還所有權狀。再系爭分家契約如屬真正,解釋其文義,范細苟乃將所有農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委由上訴人管理,則上訴人同意簽立分家契約,適足以反證其明知本身僅為受託人,范細苟有權處分土地。故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所有權,不可能簽訂分家契約書,使所有權陷入危險不安之狀態云云,推論分家契約書非真正,委無足取。
(三)證人范振助證稱:「(提示分家契約書)聽說兄弟們是有,但我父親沒有拿給我,當時我住中壢,有關內容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是否為我爸爸寫的..契約書上的章我不知道是否我蓋的,有一次我父親拿一份文件叫我簽名蓋章,但內容沒有給我看,內容我不清楚,契約書上的簽名蓋章應該是那一次簽的」(原審卷第
三十一、三十二頁)、「我父親有叫我簽過一個文件,是否這個契約書不記得了,他叫我簽時,內容都遮掩住,也沒有告訴我內容、原因,也沒有給我一份。印章是否我的,我也不清楚..簽時只有我一人在場,其他兄弟不在場。我父親在世時沒有提起分產的事,也沒有聽說將財產交給兄弟中哪一位..之前我不知道他有過地給我,我是後來聽說他要賣地的時候,他向我拿印章..我才知道我有地。」(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是證人范振助確曾簽名、用印在系爭分家契約書,並同意范細苟處分登記其名下之土地。
(四)證人范振龍證稱:「(提示分家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的,我有收到一份,當時我父親有告訴我及二哥范振榮分家的內容,當時我跟乙○○沒有自耕能力,不能辦理過戶,所以先登記在其他兄弟裡面,將來再登記給我們」(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且於本院提出其持有同式之分家契約書原本第一頁,證稱「我父親由我照顧,所以留一份給我,說如果他過世後,我哥哥不承認,我父親叫我去法院告他。(你簽名蓋章時,其他人之簽名蓋章部分如何?)其他人部分都已經完成了」(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五)證人范振榮證稱:「(提示分家契約書)是我簽名的,我父親有拿給我簽名,以前我父親有拿一張給我,但那張已經掉了」(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是否在分家契約書簽名、蓋章?)對的。」(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六)證人范許元嬌於原審雖證述不知道分家之事。但於本院改稱:「我是兩造嫂嫂。我在原審說的不實在,因為甲○○在庭外罵我,叫我不能講。..我先生是范振松..與兩造同母異父..以前有跟甲○○的父親住一起..兩造訴訟系爭的土地..當初兩造的父親說要大家分,不要分給我先生」(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七)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其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200054390號鑑定通知書回覆鑑定結果為:分家契約書上范振榮、上訴人之簽名,與其二人當庭簽名字跡相同;范振助、范振龍當庭之簽名為正楷書寫,無法與分家契約書上之簽名進行比對;分家契約書上范振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複寫,不易確認筆力、筆速及筆序等重要筆劃特性,無法與其二人當庭簽名字跡比對。
(八)證人范振益證稱:「(提示分家契約書)名字不是我簽的,有關分家的事我都不知道,當時我都在外地工作」、「我爸爸準備要把地全部賣掉..只有上訴人沒有賣..都是先登記回去我爸爸的名字再賣掉,賣掉的錢都是我爸爸拿去養女人..我爸爸..死亡,剩下的錢我們兄弟都有分到一點,因我的地沒有賣掉,所以我沒有分錢」(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六十七年時)我有自耕農的身分,當時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有五筆土地,他說他已經分好了,我說有的那麼多,有的那麼少,他說..因為范振龍與乙○○沒有自耕農身分,他們的份在范振榮、范振助那邊。..我父親沒有給我看任何的書面。(提示分家契約書)印章是我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印章有時父親辦事情,我自己沒有蓋..父親不給我遺產,所以我沒有分到遺產。(提示存證信函)我有收到,因為我不賣,他才寫出來」(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惟范振益坦承范細苟有分配土地之舉。而范振益尚保有土地,且依上開范細苟之信函,范振益以該土地抵押借款,則被上訴人如證明系爭分家契約存在,范振益除將面臨兄弟追索應有部分,更應負擔擅自處分土地之違約責任,是范振益非惟與上訴人有相同利害關係,其因而損失經濟上之利益更甚於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其否認分家契約,非無偏頗之虞,難以遽信。
(九)證人 魏范桂英 雖證稱:「我是兩造的大姐。(提示分家契約書)沒有看過。這字全都不是弟弟的字,也不是我父親的字,我父親不會寫字。我父親買田時就分好給我兄弟,怎麼分我不了解」(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但魏范桂英之證言與上開鑑定結果抵觸,且其非分家契約書之當事人,縱其未見聞簽訂過程,仍不能否定分家契約存在之事實。
(十)范振助、范振榮名下之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給范細苟,范細苟先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及四月間出賣,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惟揆諸上開范細苟之信函內容,范細苟處分范振榮、范振助名下之土地係為支應其與兩造母親之生活費用。上訴人坦承范細苟要求范振榮、范振助出售土地供其花用。證人范振助證稱:「當時我媽媽生病,家境不好,但兄弟們經濟也不好,所以我爸爸就把登記在我名下的地賣掉,錢也是我爸爸決定如何花用」(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有無拿到賣地錢?)沒有。(父親過世時遺留現金?)現金二百萬元,有我、范振榮、乙○○、 范剛賢 (范許元嬌的兒子)分到..甲○○、范振北沒有拿到錢,不知為何他們沒有拿到錢,當時要分錢,聯絡不到他們,是乙○○主導」,並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證人范振榮證稱:「我父親說一起賣了一起分,但土地被我爸爸賣掉,錢被我爸爸花掉了」(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范振龍證稱:「「因為我媽媽生病,需要錢,所以范振榮及范振助同意我爸爸賣掉,當時家裡的家務都是我爸爸在決定,賣地的錢都是我爸爸在用,當時我沒有房子,我爸爸來我那邊給我照顧,有拿九十萬元給我買房子,在我爸爸過世時,有剩一點錢,我們兄弟有分」(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證人范振益證稱:「我爸爸準備要把地全部賣掉..只有上訴人沒有賣..都是先登記回去我爸爸的名字再賣掉,賣掉的錢都是我爸爸拿去養女人..我爸爸..死亡,剩下的錢我們兄弟都有分到一點,因我的地沒有賣掉,所以我沒有分錢」(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證人魏范桂英證稱:「(父親過世後現金如何分配?)兄弟中除了范振益、甲○○外,各分了三十四萬元,因為父親分給他們的田,他們堅持不賣掉,所以他們二人沒有分到錢。是他們主動不分的..其他人分到的地賣掉了,不應該要求甲○○、范振益把田拿出來分。」。可見范細苟乃終止與范振榮、范振助之信託契約後,處分其二人名下之土地,所得價金除供本身及兩造母親使用外,僅以其中九十萬元資助范振龍購買房屋,非如上訴人及范振益、魏范桂英所稱因被上訴人與范振龍應得部分土地登記在范振助、范振榮名下,故價金由其四人分得,上訴人及范振益分文未取。又范細苟死亡時遺留之現金如均屬賣地價款,依上訴人及范振益、魏范桂英之說詞,該價款應歸由被上訴人、范振助、范振榮、范振龍分享,為何范許元嬌可分得部分現金遺產?是被上訴人、范振益、魏范桂英之說詞顯背離事實。故被上訴人、范振榮、范振助、范許元嬌、范振龍瓜分范細苟死亡時遺留之現金遺產,僅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及范振益之應繼分之問題,難謂係因上訴人與范振益可保有名下土地之全部權利所致。從而堪認系爭分家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之抗辯應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抗辯:范振榮、范振助分得土地未經伊同意而出售,且伊未分得價金,故被上訴人先違反系爭分家契約,其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違反誠信,屬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惟查,范振榮、范振助名下土地乃范細苟自行決定出售,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如確實分得價金,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無救濟途徑。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乏依據,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第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一至五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編號六土地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五0六予上訴人之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闡示:「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系爭分家契約既屬真正,得以拘束兩造。再依系爭分家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可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該土地因被政府徵收,上訴人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惟上訴人領得抵償地,屬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而該抵償地並無任何移轉登記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其所據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真意為移轉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六,本院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誤會。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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