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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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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