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呂有勝 會計師
洪惇睦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參。另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丈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0九0七號函說明二後段:「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第二項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稅捐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係指對於應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因繳納稅額確有困難,而申請延期繳納者而言。其如對應納稅額熟有所不服,即不在該函解釋不得申復查之範圍以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五二號函釋甚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 李錦五 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於審核 李君 遺產稅案時,發現被繼承人八十六年間曾領得大額土地徵收補償費,致其八十六年利息所得高達二、一六九、六五二元,比八十五年利息所得二九二、五三七元多出一、八
七七、一一五元,惟查被繼承人截至其死亡日銀行存款餘額僅為三三四、一一三元,遂查核其存款資金流向,經查得下列各筆資金移動:㈠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八月十五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三、○五三、○○○元中之三、○○○、○○○元及另筆三、三三○、○○○元轉入甲○○君(原告之一,為被繼承人之子)設於該社支票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內。㈡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三、○○○、○○○元,開立該分社支票(票號ZA0000000),而由原告甲○○君提示兌領,並轉入其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一、○○○、○○○元及
五、二○○、○○○元轉入原告甲○○君設於該社活期儲蓄、支票存款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兩帳戶內。㈣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三、○○○、○○○元,開立該分社支票(票號ZA0000000),而由被繼承人孫女李玉婷君(甲○○君之女)提示兌領,並轉入其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號帳戶內。㈤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三、○○○、○○○元,開立該分社支票(票號ZA0000000),而由被繼承人媳婦 李林紅柑 君(甲○○君之妻)提示兌領,並轉入其設於淡水郵局第三支局存簿儲金000000-0號帳戶內。㈥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其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兩筆各為三、○○○、○○○元,開立該分社支票(票號ZA0000000及ZA0000000),而由被繼承人孫子 李振昇君 (甲○○君之子)提示兌領,並轉入其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㈦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十月十四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匯存資金
四、○○○、○○○元至正固機電有限公司帳戶內,嗣經該公司說明此為向被繼承人暫借款,並業已歸還。查其中七○○、○○○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該公司開立支票(票號QA0000000)還付,而由原告甲○○君提示兌領,並轉入其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㈧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存款四、○○○、○○○元共三筆,分別存入 李魁焌君李瓊銣君李瓊惠君 設於該分社存款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帳戶內。㈨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二、○八○、一○八元,存入 廖娜惠君 設於該分社存款00-000000號帳戶內。㈩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其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三、○○○、○○○元,存入 李魁源 君設於該分社存款00-000000號帳戶內。查轉存資金合計共為
四五、三一○、一○八元(原查核時誤計為四五、二八○、一○八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金額。又本件經查尚有部分資金轉與配偶乙○○君,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計入贈與總額,不另詳述。)經被告通知當事人提示說明資金移動非贈與情事相關證明文件,因無法提示確實資金用途及轉存原因,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為四五、二八○、一○八元,贈與淨額為四四、二八○、一○八元,應納稅額為一四、三一二、六四五元。又因本件被繼承人已死亡而改以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稅,繳納期間訂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嗣原告等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並經核准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繳納。再嗣原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郵戳日期)寫具申請書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並未有贈與資金情事,經提起復查及訴願均為駁回,爰向本院起訴。
三、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復查之「繳納期限」係指原繳款書之繳納期限,非延期後之繳納期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本案原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雖經申請延後繳款,惟並未對應納稅款有所不服,此有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申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為三日,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顯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其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而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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