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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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一人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三一四三六四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乙筆持分一○、○○○分之一○一(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拍賣,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一○八八三號函以雙掛號郵寄通訊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通知原告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其上開通知函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該社區之大利多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乙○○收訖,且於當天送交原告。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稅中二字第二○四三七號函復申請已逾三十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一○八八三號通知原告書函,有無合法送達原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該函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該大利多社區,並由管理員
乙○○收訖且於當日送交原告...」為核駁理由,惟原告自始並未收取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之通知。
⒉查管理員無權且原告亦未授權伊代收函件,退而言之,縱使伊代收系爭函件,
亦未交付原告,非如被告所稱業已交付原告收執,此有管理員函件簽收紀錄可稽。原告經向乙○○(業已離職)證實,伊並無收取或轉交系爭函件予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法通知於前,又駁回原告聲請於後,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經板橋地院拍賣,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雙掛號
郵寄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一○八八三號函,通知原告三十日內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原告稱其非居住於該函之送達地址,故並未收受之,然經查該函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社區之大利多管理委員會,經管理員乙○○收訖,並於當日交予原告,此有卷附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掛號郵件查單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函已為合法送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否准其請,於法應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板橋地院拍賣,因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一○八八三號函通知原告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有上開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茲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其理由無非以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業以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一○八八三號函通知原告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此有該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郵寄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雙掛號回執附在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稱其非居住於該函之送達地址,並未收受該函云云,然經查該函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社區之大利多管理委員會,經管理員乙○○收訖,並於當日交予原告,此有卷附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掛號郵件查單可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已合法送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云云為論據。
二、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一○八八三號函,係送達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按;惟查系爭房地拍賣時,原告之戶籍係設在拍賣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系爭房地上,且在拍賣程序中,歷次拍賣通知均係送達至該址,除有數次寄存至管區中和警分局秀山派出所外,其餘均由原告之夫 莊耀欽 代收送達,嗣經板橋地院函請中和警分局會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查報拍賣之房屋使用現況,據報系爭拍賣之房屋使用人為莊耀欽,與債務人(即原告) 莊周素娥 為夫妻關係等語,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助字第七二號函復在該拍賣案卷可證,足徵系爭房屋拍賣之時,原告之住居所均係在拍賣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八之四號房屋,並非在被告送達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送達該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況被告上開通知函,原僅由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簽收,並未記載係由何人簽收,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後,經被告函請郵政機關查復送達情形,始由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乙○○在回執上簽名表示係其簽收該書函,惟對其簽收該書函後有無交付原告一節,據其到庭證稱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云云,另據在回執上蓋章之郵局管理員丙○○到庭結證稱,渠派郵務士查證本件送達情形,當時係派何人前往已無可查考,不知確實之送達情形等語,則本件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一○八八三號函,尚難認被告已有合法送達,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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