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 黃榮華 (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以黃榮華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丙○○及甲○○(會單上記載為「 阿素 」)等人參與,連會首共計六十七人次,約定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三、六、九、十二月之三十日加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止。嗣因資金週轉困難,竟與其夫黃榮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計二會)」、「 王業發 」、「 蕭國明 」、「丙○○」、「 桑天佑 」、「 許內香 (計二會)」、「 丁玲森 」、「 莊誘政 」、「 鄭金鐘 」、等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揭開標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會次,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黃榮華及乙○○(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總共詐得活會會款計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嗣因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標後即停會,丙○○、甲○○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夫黃榮華於生前召集前揭互助會,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黃榮華過世後接手經營,嗣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標後即停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互助會係伊先生黃榮華召集的,被害人等人的會都是黃榮華所冒標,伊僅偶爾幫忙收取會錢及於黃榮華過世後處理系爭合會事宜,伊未參與冒標云云。惟查乙○○與黃榮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黃榮華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丙○○及甲○○等人參與,連會首共計六十七人次,約定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三、六、九、十二月之三十日加標,每會新台幣一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止,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標後即停標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丙○○、甲○○、證人即會員蕭國明、鄭金鐘、 蘇萬雄 、王業發、許內香、丁玲森等指證綦詳,復有證人即蕭國明之妻 葉美珠 所提供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次查會單編號六、七之「阿素」(甲○○)、編號十之「王業發」、編號三四之「丙○○」及編號五三之「莊誘政」於停會之際仍屬活會乙節, 業經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具狀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據證人甲○○、丙○○、王業發等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四一、七二、七三頁),然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標後即停標之情,業經告訴人甲○○、丙○○陳明在卷(警訊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審理筆錄),且為被告乙○○自承無訛(原審卷第二七頁);而據證人葉美珠證稱: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的會均為伊所有,蕭國明是伊先生, 劉玉蓮 是伊朋友,三會中有兩會死會,一會活會,活會是蕭國明的,死會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均以五千三百元得標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停標後,扣除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係由蕭國明或劉玉蓮得標外,應僅剩二會活會,足見本件合會確有冒標情事。而依卷附互助會單所載,編號六、七之甲○○、編號十之王業發、編號三四之丙○○、編號五三之莊誘政均已得標,而會員 林金梅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另會員 蘇進城 尚為活會,則停標後尚餘之三位活會會員應係蕭國明或 黃玉蓮 、林金梅、蘇進城,足見前述甲○○、王業發、丙○○、莊誘政之活會均已遭冒標無疑。又查會單上編號十六之「蕭國明」、編號三七之「桑天佑」、編號三八、三九之「許內香」、編號四一之「丁玲森」及編號五四之「鄭金鐘」均業已得標乙情,亦經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具狀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然證人鄭金鐘、許內香、丁玲森均證稱渠等均屬活會且未借標等語(偵查卷第六九、七十、一○六頁反面、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另證人葉美珠亦於原審證稱蕭國明尚有一會係活會(原審卷第四一頁);證人即許內香之女 桑翠屏 於原審證稱:編號三七是我哥哥,編號三八、三九是我母親,他們都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另證人丁玲森於原審證稱:編號四十一號是我的,我只有一會,這一會是活會,我沒有標,也沒有借人標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足見蕭國明、桑天佑、許內香、丁玲森、鄭金鐘前開各會次之活會亦遭冒標無訛。被告雖否認參與冒標,然據證人葉美珠證稱:我的會錢都是用支票給付,所開的票都是交給被告或他的兒子和他女兒,也有被告和黃榮華一起來收;在黃榮華過世前沒有到現場看過開標情況,我都是打電話去問說得標多少錢再開支票,我打電話去問大部分都是被告乙○○告訴我得標金額,除了告訴我金額外沒有告訴我誰得標等語(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證人王業發證稱:我都是打電話投標,大部分都是被告接的電話,會錢都是被告跟她先生到我家裡跟我收,每次標多少錢都是他們打電話跟我們說,大部分是被告打電話的,參加此會是因為被告和我太太認識,被告向我太太邀會,打電話投標時,被告說已經有別人得標,比我出的金額還高等語(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證人蘇萬雄證稱:我自己標的那一次會是到現場去標的,我去現場時都是被告在主持開標,會錢有時候是被告跟她先生或兒子來收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證人即會員潘楊玉霞證稱:會錢都交給乙○○,我不認識乙○○的先生,我得標那次,是乙○○在現場主持,是乙○○邀我參加此會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顯見其非僅與其夫黃榮華共同收取會款,並參與邀集會員及主持開標事宜,是其對互助會之進行情形、有無冒標等節自當知悉甚詳;又被告就積欠各該會員互助會款製作清償名冊委請 戴銀生 律師按債權額比例寄發匯票予債權人一節,業據被告乙○○、證人戴銀生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律師函、會款發放清冊、房地買賣契約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大宗郵政匯票執據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四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子 黃瑞達 證稱:交付律師處理之互助會員清償金額資料係由我母親乙○○計算金額交代伊寫的,金額是根據會單上的資料,由我母親告訴我哪些是死會,哪些是活會,根據我們已經付款他們多少錢後所算出來的錢等語(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頁),苟被告未實際參與系爭戶助會,如何知悉孰為活會、死會並計算積欠各該會員之款項,足認其就該合會進行期間所涉冒標情節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再徵諸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問:妳先生過世後,你如何知道誰是活會,誰是死會)我是照著我先生交給我時告訴我,所以我知道誰是活會,誰是死會等語,益徵被告乙○○與其夫黃榮華間就上開冒標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及其夫黃榮華二人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並隱瞞前開冒標之事實以附表所載之標金向告訴人丙○○、甲○○等活會會員收受會款,且被告乙○○自承因經濟困難而宣布停標,顯見其於附表所示各會得標之際,確有詐騙各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以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與其夫黃榮華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冒用「莊誘政」、「桑天佑」、「丁玲森」之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其夫黃榮華(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黃榮華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六十七會,每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乙○○之住處開標,每會會款一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會員於首會均繳一萬元之會款與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只需繳納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金額,死會會員則每月固定繳交一萬元之會款與會首),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冒用被害人蘇萬雄之名義,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並持向活會會員行使,致各該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扣除標金(即冒標金額)後之會款與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嗣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會,告訴人丙○○、甲○○等會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冒標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證人蘇萬雄亦證稱其為活會,並有會員名單一紙存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就上開會款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蘇萬雄參加二會,已標走一會,另一會係伊先生黃榮華借標等語。經查上開互助會會員會款發放清冊所載內容,僅敘及所積欠之會款及償還方式,並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冒標情事,而告訴人丙○○及甲○○亦陳明並未記載歷次得標人姓名,且不知有何人遭冒標,是自難僅依上開會款發放清冊及會單逕認被告乙○○就會員蘇萬雄之會款部分有何冒標之行為。又會單編號八、九之蘇萬雄均屬死會,經被告乙○○於原審具狀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復經證人蘇萬雄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編號八、九是我的會,兩個都是死會,一個是我本人取的標金,另外一會是我要標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她急需要用錢,叫我借他標,我有同意,當時大概是在被告先生過世之後的事情,這兩個會的標金我不記得,我自己標的那一次大概是差不多中間的時候標的,被告借標的那一次大概是在剩下五、六會的時候標的,標金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是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冒用蘇萬雄名義標會以詐取會款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二會)、王業發、莊誘政、丙○○等五會均遭被告冒標,原審認上開五會中僅二會遭冒標,尚有未洽,且未就各次冒標之會員名義、得標金額、日期、詐欺金額詳為調查審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然其冒標金額甚鉅,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要非輕微,所生危害匪淺,且犯罪後僅清償少部分款項,迄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狡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偽造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得標金額│標金│冒標名義│標會之日期│詐欺活會會員金額│├──┼────┼──────┼────┼─────┼─────────┤│一│3600元│6400元│甲○○│84.07.15│6400×61=390400元├──┼────┼──────┼────┼─────┼─────────┤│二│3500元│6500元│甲○○│84.08.15│6500×61=396500元│├──┼────┼──────┼────┼─────┼─────────┤│三│3900元│6100元│王業發│84.10.15│6100×59=359900元│├──┼────┼──────┼────┼─────┼─────────┤│四│3800元│6200元│蕭國明│85.03.15│6200×54=334800元│├──┼────┼──────┼────┼─────┼─────────┤│五│3800元│6200元│丙○○│86.04.15│6200×54=334800元│├──┼────┼──────┼────┼─────┼─────────┤│六│3800元│6200元│桑天佑│86.06.30│6200×35=217000元│├──┼────┼──────┼────┼─────┼─────────┤│七│3500元│6500元│許內香│86.07.15│6500×32=208000元│├──┼────┼──────┼────┼─────┼─────────┤│八│3600元│6400元│許內香│86.08.15│6400×32=204800元│├──┼────┼──────┼────┼─────┼─────────┼│九│3200元│6800元│丁玲森│86.09.30│6800×31=210800元│├──┼────┼──────┼────┼─────┼─────────┤│十│4300元│5700元│莊誘政│87.06.30│5700×23=131100元│├──┼────┼──────┼────┼─────┼─────────┤│十一│4500元│5500元│鄭金鐘│87.07.15│5500×23=12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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