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鄒族原住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一鄰一九號住處山區所搭建之工寮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作為販賣之用。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星美村山上某狩獵之工寮內,拾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六顆,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工寮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霰彈槍一把及制式霰彈四顆(原有六顆,二顆業經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狩獵時用罄,剩四顆,再於鑑定時試射一顆,尚餘三顆),以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土造霰彈槍之工具,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霰彈槍一把及拾獲制式霰彈六顆,惟辯稱:伊係鄒族原住民,製造土造霰彈槍係供打獵之用,既為供作生活工具,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且舉重以明輕,持有子彈自亦有該條之適用等語。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惟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
(一)查被告甲○○雖係鄒族原住民,但因缺錢,始製造土造霰彈槍轉售,並非供作自己打獵之生活工具等情,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四十四頁),並有查獲時所拍攝被告上開住處山區所搭建之工寮照片十四幀附卷(附於警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霰彈槍一把、制式霰彈四顆,以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土造霰彈槍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查扣物品中,尚有製槍用之撞針二十二粒、霰彈槍膛十四支、撞針室九粒、槍托成品二支、槍托半成品一支、板機十八塊、槍管六把等物,足證被告係製造土造霰彈槍之目的係轉售圖利,而非供作自己打獵之生活工具甚明,是其所辯製造土造霰彈槍係供自己打獵之用一節,殊不足取。被告製造土造霰彈槍之目的既在販賣,顯與生活無關,亦與上述「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函未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又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六號函示意旨,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另「射出物」,則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本件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一二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則姑不論被告製造上開土造霰彈槍之目的係為販賣他人,已與前揭自製獵槍【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函不符,而被告所製造之該土造霰彈槍尚可擊發12GAUGE之制式霰彈,亦與上揭自製獵槍【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意旨不符,顯見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霰彈槍,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自製獵槍」,至被告所辯其製造之上開土造霰彈槍係為販賣予其他原住民乙節,縱係屬實,依前述情形,亦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殊不足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未經許可製造土造霰彈槍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判決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三頁),則對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土造霰彈槍枝,應知之甚詳,乃竟再而犯之,且所犯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霰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製造上開土造霰彈槍後,復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持有霰彈係供該土造霰彈槍射擊之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霰彈槍一把及制式霰彈三顆,均具殺傷力,且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制式霰彈其中一顆,經送鑑實際試射,雖認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土造霰彈槍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一鄰一九號住處山區所搭建之工寮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四把後,於高雄縣境內,將上開四把土造霰彈槍以每把新臺幣五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販賣上開四把土造霰彈槍犯行之唯一證據,乃被告之自白,然按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並未查獲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警訊中被告雖自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 阿杜 」,然亦未查獲),亦未扣得該已販出之四把土造霰彈槍,則是否確有其事,要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販賣上開四把土造霰彈槍乙情屬實,亦無何實據足認該四把土造霰彈槍與本案扣得之土造霰彈槍同係機械性能良好,且均具殺傷力之槍枝,是其所為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亦有所疑;是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再以係鄒族原住民,其製造並持有上開土造霰彈槍係因缺錢擬轉售同為原住民之他人使用,雖非供生活工具之用,然其並未持之侵害他人,亦未持之犯案,且其長期生活於山區並無其他技藝,被告在該特殊環境下觸法,所為情輕法重,且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霰彈槍壹把及制式霰彈叁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依法沒收。另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四把,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沈揚仁
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一│土造霰彈槍一把│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槍枝管制編號│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一二四二號槍彈鑑定書(││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二、鑑定結果: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
└──┴───────┴─────────────────────────┌──┬───────┬─────────────────────────│二│霰彈四顆(試射│一、文號:同前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一二四二號槍彈鑑││一顆,剩三顆)│定書(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二、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大型鑽孔機│一台│├───┼─────────────────────┼────────┤│二│鋸台│一台│├───┼─────────────────────┼────────┤│三│電鋸│一台│├───┼─────────────────────┼────────┤│四│刨木機│一台│├───┼─────────────────────┼────────┤│五│砂輪機│一台│└───┴─────────────────────┴────────┘┌───┬─────────────────────┬────────┐│六│手提震動電鑽│一台│├───┼─────────────────────┼────────┤│七│磨平機(磨鐵)│二台│├───┼─────────────────────┼────────┤│八│磨平機(磨木質)│一台│├───┼─────────────────────┼────────┤│九│老虎夾│一台│├───┼─────────────────────┼────────┤│十│平面研磨輪│二十二片│├───┼─────────────────────┼────────┤│十一│四吋平面砂布輪│九片│├───┼─────────────────────┼────────┤│十二│安全切斷砥石│十一片│├───┼─────────────────────┼────────┤│十三│鑽尾│二十五支│├───┼─────────────────────┼────────┤│十四│撞針│二十二粒│└───┴─────────────────────┴────────┘┌───┬─────────────────────┬────────┐│十五│尺規│一支│├───┼─────────────────────┼────────┤│十六│霰彈槍膛│十四支│├───┼─────────────────────┼────────┤│十七│撞針室│九粒│├───┼─────────────────────┼────────┤│十八│槍托(成品)│二支│├───┼─────────────────────┼────────┤│十九│槍托(半成品)│一支│├───┼─────────────────────┼────────┤│二十│板機│十八塊│├───┼─────────────────────┼────────┤│二十一│槍管│六把│├───┼─────────────────────┼────────┤│二十二│槍機(半成品)│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