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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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只、土雞壹隻、公車免費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美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屏東客運車站附近時,因見符 鄭玉花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且該腳踏車之前方籃子內放有 符鄭玉花 所有之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符鄭玉花所有之黑色小皮包1個、現金1,300元、土雞1隻〈價值500元〉、公車免費卡1張、MTO牌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騎乘上開機車自符鄭玉花之右側超車時,趁符鄭玉花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前揭手提袋(含其內前揭財物)得手,並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符鄭玉花之子女報警處理,警方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符鄭玉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勘驗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3頁;偵查卷第11至15、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97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搶奪被害人符鄭玉花
所有之前揭手提袋(含其內前揭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符鄭玉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對被害人符鄭玉花之心靈造成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符鄭玉花復已領回遭搶之黑色小皮包1個、現金1,300元、MTO牌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手提袋1只、土雞1隻、公車免費卡1張等
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搶得黑色小皮包1個、現金1,300
元、MTO牌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符鄭玉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