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世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0
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陳世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30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世桓與 陳志勇 (通緝中,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
105年3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發現陳世桓與陳志勇之腳邊有注射針筒2支而予以查扣,並再自陳世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警方經徵得陳世桓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8至
9、11至12、16、21頁;105毒偵637偵查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14、15、1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見警卷㈠第12頁),並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參照(見警卷㈠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