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財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財發於民國105年1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拾獲 簡立勇 所有之牛仔褲(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簡立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明知上開財物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其內之現金1萬元、健保卡後予以侵占入己,牛仔褲、身分證則隨手丟棄,後將該筆現金花用一空。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5年3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其房間內桌子下方查獲並扣得簡立勇所有之上開健保卡1張(已發還),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財發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立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相片
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牛仔褲內之現金1萬元與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規定,復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第38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牛仔褲內之現金及健保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侵占之健保卡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期間、所獲利益、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現金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健保卡
1張,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