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暉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自小客車款項,亦無意願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至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享賀汽車商行,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向 黃英傑 獨資經營之大正租賃行承辦業務員 莊仁銓 佯稱其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在林國暉住所簽立車輛租購合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租購方式,自同年11月10日起按月分12期,每期應繳款8400元,並約定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大正租賃行公司所有,林國暉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致使大正租賃行即黃英傑陷於錯誤,因而核准上開分期付款租購案之申請,並由大正租賃行即黃英傑於103年10月9日向享賀汽車商行以7萬元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8日,應予更正)交付予林國暉使用。林國暉得手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避不見面,亦未將上開汽車歸還,大正租賃行即黃英傑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仁銓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購合約書、行車執照、OK便利租送款憑單、簡訊畫面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2張、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大正租賃行即黃英傑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之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不僅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甚至於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後,仍拒不履行調解條件,使告訴人至今未受賠償等情,經告訴代理人莊仁銓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1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㈢經查,本案被告佯稱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自小客車,並與告
訴人簽訂租購契約,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未予繳納車款亦未將車輛返還告訴人等事實,已認定如上。故雖告訴人仍為該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然該車既已於103年10月9日交付被告占有,實際上被告已可實質支配,即應認該車為被告詐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車價10萬800元(不包含租購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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