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駕車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被告廖梓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翔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飲酒後就寢,於翌(3)日上午10時許,體內仍留存有酒精含量,尚未代謝殆盡,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途經思源路、幸福路口時,欲左轉幸福路,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人 李濬富 沿思源路往往板橋區方向(即對向),行至上址見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濬富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於同日16時09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則其於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86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此推算,被告於104年5月3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於同日10時許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62毫克(計算式為:0.20mg/L+369/60×0.0628mg/L=0.5862mg/L)。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