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相對人 葉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5年3月9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嗣相對人亦檢附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定陳報到院。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裁定確定在案。嗣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15、125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及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是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55/100】-30,000=3,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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