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賴光恩 被告 賴珮芬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賴星盛 之子女,賴星盛於民國103年3月2日意外死亡後,由3名子女繼承。賴星盛生前曾分別向其胞妹 賴嬌英 (即兩造之姑姑)、原告之配偶提及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 黃子星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來會分給3名子女,但款項先寄存在被告那裡,以後要拿出來分配。即賴星盛生前將系爭2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賴星盛得隨時請求返還。嗣賴星盛不幸過世,其繼承人(即含兩造在內共3名子女)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即取得對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權利。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寄託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按原告應繼分比例1/3(即66萬6,667元)對原告為給付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均為賴星盛(已於103年3月2日過世)之子女,賴星盛生前其生活起居多由被告照料,生活開支亦由被告負擔,時間長達10年。賴星盛因感念被告之孝心及照顧之情,故於101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子星後,將所得價金200萬元贈與被告。即系爭200萬元並非基於寄託契約關係由賴星盛交付被告保管,而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由賴星盛交付被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賴星盛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父賴星盛於103年3月4日死亡後,由其子女3人(即原
告、被告及訴外人 賴光偉 )為繼承人等情,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
㈡賴星盛曾於10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子星
,並將所得價款20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在卷可佐。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受領,其債務人亦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起訴既本於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及被告與賴星盛間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性質上屬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於原告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並不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之前提下,原告未以被告以外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光偉)為共同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遑論,原告亦無單獨受領之權(即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準此,本件原告僅以個人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予原告1人,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況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有期限之金錢消費寄託,除有商業習慣外,寄託人原則上並不得於期限屆至前請求返還;未定期限之金錢消費寄託,則應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需由寄託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後,受寄人始負返還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父賴星盛生前將系爭20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其等間成立未定期限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一節(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附此敘明。),不問究否可採。即屬有據,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亦應由除被告以外賴星盛之其餘繼承人全體,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對被告為定期催告意思表示,被告始負返還之義務。而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於經合法催告前,原告主張之受寄人(即被告)尚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寄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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