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盛達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自無逃亡、串供、再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係自動到案無逃亡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物證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迄今計有14件竊盜案件、6件毒品案件在偵查中,且被告僅因缺車代步即犯本件竊車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罪嫌重大,又被告自
105年9月迄今計有14件竊盜案件、6件毒品案件在偵查中,且被告僅因缺車代步即犯本件竊車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