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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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潘玉婷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相對人 曾寶娟 非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與 潘文雄 (程序進行中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之女,相對人與潘文雄於20多年前離婚,從此棄伊不顧,未曾探視,潘文雄多次進出監獄,亦未善盡扶養之責。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常進出療養院,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相對人與潘文雄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即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比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民國103年度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6,079元,為此請求相對人依此標準分攤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039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年近50歲,且因腰部椎間盤突出及切除子宮緣故,身體不佳,難以擔任全職工作,每月收入僅16,000元,又須支付胞姐 曾寶鳳 房屋租金6,000元,實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7條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見卷第73頁),堪可憑信,揆諸上開規定,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四、相對人雖稱其無力扶養聲請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租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相對人正值壯年,相較於聲請人,有足夠之勞動能力,且有固定工作,即使收入不高,並不足以認為履行扶養義務,將致生活發生重大惡化,則相對人縱因扶養聲請人,生活品質有所減縮,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相對人稱其無扶養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而且,聲請人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鎮公所並協助聲請人申辦105年3月起至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有該府105年3月9日屏府社助字第10506374500號函足稽,可見聲請人因父母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生活困頓,有賴政府協助其生活,相對人尤不足以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而免其扶養義務。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079元,以此標準為受扶養者所需,核屬相當,且聲請人與其父潘文雄已經成立調解,潘文雄同意分擔半數,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收入不高,並有相當之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酌定為每月4,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
4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