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昇陽麗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榮富
被 告 廖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號,即本社區車道入口處以倒車方
式撞擊本社區車道門,致使車道門板凹陷變形、門板下方擋
板脫落,同時並有零件因撞擊力道猛烈掉落至地面,被告留
下姓氏與電話後隨即離開現場。事件發生後,經本社區管理
人員多次與被告聯繫處理賠償事宜、並表示應於轄區分局就
此次肇事成立「事故聯單」,皆未獲得具體回應。由於遭撞
擊後的車道門已變形且有部件鬆脫,社區被迫須24小時保持
開啟以避免人車進出時因部件脫落而遭受損傷,並要求警衛
人員加強戒備等勤務工作。管委會於七月二十五日只能先行
自費委請廠商進行車道門之修復,之後再與被告聯繫希望處
理賠償事宜,被告竟於七月二十七日回覆原告「請您們一切
依循法律途徑處理,本人不再作任何回應。」管理委員會有
保管維護社區財產之責,合議研擬各項事件回應方式,考慮
賠償金額與訴訟所需耗費之社會珍貴資源不符比例、並承稟
「訟則終凶」教誨,於八月五日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希望能以柔性方式取得應有賠償,但由於被告仍
未能於調解日到場參與協調事,致原告僅能依法提告。本案
因被告倒車撞擊本社區車道門導致門板等機具損壞,修繕費
用新台幣(下同)16,275元、損壞期間因車道門無法關閉衍
生本社區(遭竊等)風險成本增加10,000元、因被告拖延賠
償事宜,致使管委會已一再合議並數度至轄區分局及區公所
及轄區司法機關等進行各項程序;本社區僅38戶屬小型社區
,管理委員會成員係為由住戶經選舉擔任無給辦,處理事務
為簡易設備維護保養修繕或是防颱加強等主作,無端遭此破
壞並被迫進行繁瑣程序,長期壓力慰撫金及人力成本及大型
證物(遭撞擊汰換下來的門板)保管費等,估計2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46,27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及影像檔案、事發當時值勤
保全員陳述書、修繕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原告主張之各筆項目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撞擊系爭車道門,支出修繕費
用16,2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影像檔案、修繕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所述風險成本增加10,000元及長期壓力慰撫金及
人力成本及大型證物(遭撞擊汰換下來的門板)保管費等
20,000元云云,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