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宣
判。茲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再開辯論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指
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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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