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蔣青蕓
被 告 洪慶春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慶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99
年4月26日止,分60期,並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
75%計算(目前為13.042%)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216,100元(其中本金為188,26
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