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勳
被   告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撞擊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48元(
包含工資18,371元、零件16,87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亦有過失,請求送鑑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可稽。另查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陳寶興駕駛營業小客車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吳欣怡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為肇事次因。三
黃麗屏 騎車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75979號函附
卷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可參。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
分之6。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輛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使
用(推定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7月21
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1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為7年12月計。次查,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共計35,248
元(包含工資18,371元、零件16,87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16,877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見解,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所餘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8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37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059元(計算式:1,688元+18,371
元=20,05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6、10分之4,已詳如前述,是依
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035元(計
算式:20,059元×6/10=12,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200
元,原告負擔1,8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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