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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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6年4月16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與長安街4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於106年4月16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與長安街4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蘇靖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含玻璃球)(已使用過)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自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吸食器2個」均應更正記載為「吸食器2個(含玻璃球)(已使用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記載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14至18頁、第2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靖元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靖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含玻璃球)(已使用過)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8至
9頁、第3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蘇靖元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完畢後,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殘渣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42頁),毛重0.152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併其外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已使用過)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被告蘇靖元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堤防邊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嗣於106年4月16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與長安街4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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