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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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昭翔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黃昭翔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 楊丁鴻 我」均應更正為「楊丁鴻㧴」。
(二)證據部分:被告黃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37頁參照)。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昭翔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楊丁鴻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前接受法官調解後拒不付款,毫無誠信,且傳送匿名簡訊,被告毫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因之應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核原判決以被告黃昭翔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依據上開原審所量之刑,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 張竹榕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99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32頁參照)在卷可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當已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迄原審判決時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狀,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以及應付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審有何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定其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相當,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書雖指被告曾傳送匿名簡訊及調解後拒不付款等情,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約定以給付新臺幣9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而雙方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正面參照),被告業於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8日分2次共匯款9萬元至告訴代理人 楊天任 於原審指定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第41頁審判筆錄參照),復有99年11月29日及99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4、43、46頁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起立向在庭之告訴代理人楊天任代告訴人對其鞠躬致歉(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參照),並當庭書寫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悔過書,有道歉悔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參照)。至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傳送簡訊乙節,主要係援引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所載:「對方在收到判決書後,將此污衊的言論於8月15日13:27傳簡訊給無妹 楊逸芬 ,但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經回扣此號碼不存在無法查證何人所發」等語(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4頁上訴狀影本參照)。惟上述簡訊內容究係何指,以及是否確係為被告發送等節,均未明確,是所指訴被告發送污衊言論之簡訊云云,難以證明,容或有疑,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足見其非毫無悔意,至此亦難認其犯後態度非善,亦為能證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對於告訴人之家屬傳送涉及污衊言論之簡訊,檢察官執上開事由以為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殊屬率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現在學學生,其在學成績尚稱優良,此有被告提出之碩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單正本1紙可按(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頁參照)。本件因其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告訴人楊丁鴻㧴受有傷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數賠償上開調解金額,並當庭對告訴代理人致歉且書立附件二道歉悔過書,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