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 簡采樺 原名 簡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向本院聲請准予開始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原審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10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4292元後,尚餘5萬6723元,顯足以負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萬5829元之還款方案。雖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俸單、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及強制執行案件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尚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並須清償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共計
2萬3624元,惟縱使再扣除上開清償金額,尚餘3萬3099元,亦足敷繳納上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自承其常受邀演講、授課而獲有報酬等語,足見其尚有額外之兼職收入,其名下又有價值23萬2925元之商業人壽保單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龐大債務中,其中本金130萬元,業經原債權銀行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年息近20%,抗告人縱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2萬5829元,仍會遭資產管理公司扣薪3分之1,而依其利息成長之速度,債務金額永遠無法降低。且抗告人加計年終獎金後之平均月薪雖高於每月固定收入4萬5055元,但年終獎金係每年年終之收入,故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前述金額。扣除內政部頒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公保、健保、退撫金3474元,急難救助貸款8800元,及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資產管理公司部分),顯已不足支應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曾經新光銀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經鑑定市值不及20萬元,另抗告人持有之中強電子股票,亦因該公司股票早已下市,並無價值。是以,抗告人之資產,相較於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本息,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此,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9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2萬5829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以其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無法接受此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加計考績、年終獎金及受邀演講、授課報酬之平均月薪雖達7萬元之譜,然每月固定之月薪收入僅4萬5055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員工薪俸單、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個類所得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8至101頁)。是前開月薪,扣除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及公教人員急難救助貸款還款金額合計2萬3624元後,不計抗告人之生活支出,僅餘2萬1431元,亦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是抗告人確有因積欠不能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無法同意前開協商條件一事,亦可認定。
㈢、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50萬145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20萬元(設定抵押權150萬元),全部債務合計970萬1450元,而其資產有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一棟(無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有限責任財政部財稅資訊大樓員工消費合作社投資605元、已下市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票面價值計5萬元)及友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友邦人壽新安心護本醫療養老保險、美國人壽十年定期全額還本儲蓄險、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超值傷害保險、臺灣人壽防癌保險、已到期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等六份保單,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3萬2925元。又就系爭房屋,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前經鑑價不及20萬元,然國泰世華銀行則認參酌透明房訊法拍行情,系爭房屋時價約135至151萬元(其上設有抵押權150萬元)。
惟縱認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50萬元,加計前開抗告人之其他資產,總計應不到200萬元,苟處分前開資產清償債務,抗告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達700餘萬元。以該債務餘額700餘萬元,積欠金融機構或原為金融機構之欠款約4、5百萬元,其利息,年息約為百分之10幾至百分之20間,每年產生之利息即約有數10萬元之譜,與抗告人平均薪資6、7萬元相較,抗告人顯有不能債務之虞。承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一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薪資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條件,名下復有資產得供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