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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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穆信堅

被告 郭仲敏

郭仲鈞

郭仲偉

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郭仲堯 與被告郭仲敏、郭仲鈞、郭仲偉、 郭陳來春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郭康正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郭仲敏、郭仲鈞、郭仲偉、郭陳來春各負擔新臺幣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仲敏、郭仲鈞、郭仲偉、郭陳來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龐德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郭仲堯積欠原告債務,至民國96年11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8,987元及所應計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對郭仲堯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027號支付命令確定。其次,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前為訴外人郭康正所有,郭康正於109年10月2日死亡後,由郭仲堯及被告繼承,是郭仲堯及被告就郭康正所留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4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郭仲堯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郭仲堯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郭仲堯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爰代位郭仲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仲堯及被告共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郭仲堯積欠債務168,987元及所應計之利息,迄今未清償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0249號債權憑證為憑,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4之系爭不動產原為郭康正所有,並於110年4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郭仲堯及被告公同共有。又附表編號5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郭康正,持分4分之1。另附表編號6所示郭康正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582元、編號7所示郭康正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18,136元。而郭康正於109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陳來春、子女郭仲堯、郭仲敏、郭仲鈞及郭仲偉,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110年南港字第1960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111年度補字卷第24頁至68頁、第86頁至133頁、第138頁至147頁、第226頁、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郭仲堯及被告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郭仲堯既為郭康正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但未就被繼承人郭康正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郭仲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4.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郭仲堯及被告按附表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原告主張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按郭仲堯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郭仲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即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郭仲敏、郭仲鈞、郭仲偉、郭陳來春各負擔5分之1即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康正遺產列表

編號

財產總類及價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6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0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89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4分之1

5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4分之1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存款582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136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仲堯

5分之1

2

郭仲敏

5分之1

3

郭仲鈞

5分之1

4

郭仲偉

5分之1

5

郭陳來春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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