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賴燕琴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9,551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於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29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經指示於inceptial平台刷卡消費152,792元。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發現遭詐騙後,即向警方報案,並通知相對人止付處理,並經相對人表示未有請款,無付款問題。然相對人竟仍付款予詐騙集團,是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847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言。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然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