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73號
原告 陳昕佑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簡怡馨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石崇良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伯璋 ,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已變更為石崇良,並由石崇良於同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任命令影本為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石崇良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