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同上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處,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以致碰撞由訴外人 吳聲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因此賠付必要之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8元(烤漆21,068元及工資4,94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時沒有碰到他的車,他在出口等我,說我弄到他的車,就打電話叫警察,警察來就只能拍照,警察比對結果也不一樣,根本在誆我。證人即員警雖稱比對結果吻合,但確實不是我,原告應該舉證確實是我撞的。不是我撞的,卻要我賠償整個門不公平。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6,008元(烤漆21,068元及工資4,9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門受損並非其所造成云云,但據證人即員警 陳彥霖 到庭證稱:「當地風大,車門碰撞情形很多,一開始過去雙方好像有點不愉快,因為有一邊是新車,後來現場因為沒有移動所以我就開密錄器,比對開車門及車損的位置,就如我提供的資料,車門比對結果大致是吻合拉。」、「我比對的結果大致吻合,車門打開後與刮痕位置是吻合的。」等情,因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提供之事故全案卷宗資料、證人即員警陳彥霖上述證述內容,本院認為系爭車輛車門受損,應係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依照上述證據,證人比對被告車輛車門打開後與系爭車輛刮痕位置吻合,則就常態而言,因相對位置高低、前後距離相符,應可認定系爭車輛車門受損,應係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被告抗辯雖稱也可能是別的車輛撞的云云,但此不同車輛卻造成相同位置損害之偶然相符情形,並非常態,應屬變態事實,此變態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本件事故地點雖非屬於道路範圍,但對於開啟車門應注意之事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至於車輛車門開啟時,碰撞被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訴外人吳聲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聲駿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6,008元(烤漆21,068元及工資4,940元),其中並無需扣除折舊之零件部分,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6,00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8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4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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