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告 陳怡伶 即海上鮮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9%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4,115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