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06號

原告 鄭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進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過失致被害人 林文煌 受有傷害,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文煌死亡及機車損害之結果,顯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則依前揭說明,縱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至本院,原告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因此,原告就被害人林文煌死亡及機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80元(2,780元+250元+250元=3,280元)、喪葬費39萬5,000元、機車維修費1萬8,000元、遺族扶養費125萬4,784元、遺族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67萬1,064元,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害人林文煌之繼承系統表。

四、若被害人林文煌之繼承人有數人,則原告為何得單獨就被害人林文煌受傷之醫療費或機車維修費請求被告賠償,而無庸共同行使債權?

五、就喪葬費39萬5,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買受人為 林富祥林富新 ,而非原告,則請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六、請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並請敘明維修估價單1萬8,000元之工資、零件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分列之收據或發票。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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