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趙芳蘡
相對人 蔡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8日為相對人使用,期間製造交通違規、罰單、稅金、停車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用、保險(強制險)等費用,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賠償精神損失,共計45萬元。然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目前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資力狀況,以供本院判斷其是否窘於生活而無從支付訴訟費用,況聲請人自陳名下尚有系爭車輛,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另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是否確實屬身心障礙者,且縱使聲請人確為身心障礙者,亦未能憑此逕予推認聲請人即為無資力、收入之人,亦無法排除聲請人得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據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綜上,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