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5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陳意明

被告 李永豐 (即 李永發 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紅 (即李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裕 (即李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永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

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玖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於繼承李永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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