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李麗紅 (即李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裕 (即李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永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
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玖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於繼承李永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