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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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告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泱儒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林佳生 (即 陳水玉 財產管理人)

陳正常

卓玉鳳

王金花

陳仕佾

陳冠豪

陳漢禎

陳能

陳景發

陳成義

黃國堡

翁孟華

葉文裕

蔡添財

吳錫揚

莊孟淳

余靜如

楊靜宜

林蕙姿

楊琛萍

楊姍佩

楊亞純

卓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97.3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72,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797.39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眾多,如以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有困難,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一)請求就原告胡雅芳及被告林佳生(即陳水玉之財產管理人)、陳正常、卓玉鳳、王金花、陳仕佾、陳冠豪、陳漢禎、 陳聰能 、陳景發、陳成義、黃國堡、翁孟華、葉文裕、蔡添財、吳錫揚、莊孟淳、余靜如、楊靜宜、林蕙姿、楊琛萍、楊姍佩、楊亞純、卓明華等24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意見:

(一)被告翁孟華、林蕙姿、林佳生(即陳水玉財產管理人)、莊孟淳、余靜如、楊靜宜、吳錫揚、蔡添財、陳仕佾、王金花、陳成義、陳冠豪、陳漢禎、陳景發: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能: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是祖先留下來的。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相片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並佐以被告陳能前揭所辯之內容,顯見兩造確無法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但目前土地上並無建物,目前為雜木林,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系爭土地面積1797.39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24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97.39平方公尺)

註:依據111年12月26日16時20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編號

登記次序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2

陳水玉

(財產管理人:林佳生)

1/3

2

7

陳正常

1/54

3

24

卓玉鳳

1/60

4

54

王金花

1/36

5

55

陳仕佾

1/24

6

56

陳冠豪

60/2160

7

57

陳漢禎

108/2160

8

59

陳能

27/2160

9

61

陳景發

24/2160

10

67

陳成義

27/2160

原告

68

胡雅芳

1/72

11

71

黃國堡

27/2160

12

72

翁孟華

12528/174960

13

73

葉文裕

12/486

14

74

蔡添財

2/60

15

75

吳錫揚

12/180

16

76

莊孟淳

7/162

17

77

余靜如

47/1296

18

78

楊靜宜

131/3240

19

79

林蕙姿

2/45

20

80

楊琛萍

1/54

21

81

楊姍佩

1/54

22

82

楊亞純

1/54

23

83

卓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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