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40號

原告 余長城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

被告 羅麗琪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起造而所有,並將事實上處分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起造,則原告確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起造,並借用被告名義,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惟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提出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暨傳喚證人 鄭淵駿 、曾義評到場作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鄭淵駿到場證稱:伊係施作系爭建物周遭造景之泥作及鋪設地磚、步道,當時系爭建物是貨櫃屋,只是放在該處,沒有印象貨櫃屋有無開始使用,伊施工係跟原告接洽,也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證人曾義評到場證稱:伊係賣水電材料給原告,送貨到現場時有看到系爭建物,當時只有一個貨櫃屋放在地上並未固定,亦未貼房屋外皮,水電材料係由原告叫貨,送去現場時,如果原告在,就由原告簽收,原告不在而被告在,就是由被告簽收,一開始是由原告在現場給付現金,後來改成月結,兩造都有到伊公司付錢各等語,足見證人鄭淵駿、曾義評到場施作時,系爭建物僅為貨櫃屋,且尚未固定,依上開說明,尚非定著物。又系爭建物於100年即已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建物至遲於斯時應已興建完成,而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之內容,均係102年以後之支出證明,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起造。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起造,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起造云云,即屬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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