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艷珠
       李宜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蘭芬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99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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