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吳一煌
       吳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一煌、吳大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被告吳一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吳一煌自民
國93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226,445元、違約金2,250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均仍未償還,
原告以鈞院93年度促字第168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11月2日取得鈞院94年執柏字第
29348號債權憑證。被告吳一煌明知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
,竟於93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大霖,並於同年5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然查被告吳大霖為被告吳一煌之至親,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吳一煌為免其財產遭原告
求償及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而被告吳一煌復
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是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大霖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一煌所有等語,並聲明:1、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3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吳大霖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一煌所
有。
㈡備位部分:
被告吳一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吳大霖時,明知
其對原告尚有債權未清償,而被告吳大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將使被告吳一煌之債權人無法就該擔保品取償,顯
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
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並聲明:1
、被告吳一煌與被告吳大霖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30日
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11日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2、被告吳大霖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
11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一煌所有。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執柏
字第2934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吳大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吳一煌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自
堪信屬實,然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所稱之被告吳一
煌與被告吳大霖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僅以被告2人係至親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價金之
交付,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
約之訂立作為論述,卻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即原告依民法
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
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
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
一煌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
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又所謂知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最高法院分別闡釋著有91年度臺
上字第2312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知被告吳一煌自93年4月間起,即未依
約按期繳款;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833號支
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被告吳一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4年11月2日取得本
院木執94年執柏字第29348號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上開案號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吳一煌業於93年5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一煌,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原告是否於99年12月15日前曾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
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由該所以100年2月14日桃
地資字第1000001143號函覆得知,原告早在93年6月9日即
曾向地政機關下載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電子謄本下載紀錄資料在卷可稽;
是故,於93年6月9日後,原告應可知悉被告吳一煌已將本
件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大霖;故被告吳一煌既於93年5月11日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吳大霖,縱上開移轉行為足使其財產積
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而堪認原告於上開時日即已知悉被告吳一煌與被告吳大霖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乃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
為。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
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
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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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100000分之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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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市○○段│桃園市○○段│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00000-000│0000-0000地號│650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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