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唐品妍
訴訟代理人  唐國榮
被   告 張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其中並約定被告前向原告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應於半年內歸還原告。惟被告僅於同年9月9日支付原
告10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確為兩造所簽立,惟98年間原告
拿走被告及小孩之保險費,卻未繳交給保險公司,另小孩的
紅包錢也遭原告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附卷可卷,並
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就
被告之主張,業據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內容通知書在卷為證,惟該通知書上僅載明保單之內
容,尚難以此即證明原告有拿走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被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依據上開協議
書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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