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原 告 廖昱丞
兼訴訟代理人 李振雲
被 告 江敏宏
被 告 江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振雲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昱丞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叁
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凌晨2時
許,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40巷60號,由被告江敏宏
、「 阿志 」分別持木質球棒1支,而江子文以腳踢方式,砸
毀原告李振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Q-4576號
自用小客貨及原告廖昱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維修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振雲、廖昱丞各新
臺幣(下同)128,600元、51,900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28號刑
事判決1件及加興汽車保養廠結帳單3紙為證,並有原告於
刑事案件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2人共同不法毀
損原告之汽車,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惟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加興汽車保養廠結帳單所示車號0000-00號、5Q-457
6號、0028-WT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修理費79,900元、48
,700元、51,900元,其中「前擋玻璃」、「前擋玻璃紙」、
「右前門玻璃」、「左前門玻璃」、「玻璃一台份」、「輪
胎」、「右、左後視鏡」等項目屬零件更換,揆諸上開說明
,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而車號0000-00號、5Q-4576號、0028-WT號自用小
客(貨)車分別為86年7月、88年9月、88年7月領牌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迄至98年6月遭毀損時使用已超過
5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應以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故原告李振雲所有車號0000-00
號、5Q-457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十
分之九後,分別為3,140元、1,720元,另加計無庸扣除折
舊之工資(「鈑金」、「烤漆」)各48,500元、31,500元,
總計原告李振雲得請求84,860元;原告廖昱丞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十分之九後,為2,
340元,另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8,500元,總計原告廖
昱丞得請求30,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民
法第229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求予自98年6月15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然本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0月26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之利息,應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