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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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吳郁靖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黃訓章 律師 林材勇 律師 洪牧慈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林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由訴外人(下同)即原告之父 吳聲鑫 擔任代理人,經訴外人(下同)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居間仲介,於民國101年9月7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新光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252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底一層之1樓及2樓及底二層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全部及110分之8(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由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兩造並與被告安信公司及信義公司四方於同日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以玉山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專屬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履約專戶)經收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告並已依約繳付第1次簽約款及第2次用印款各70萬元,共計1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
㈡、惟因被告新光公司委託之全球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 陳雅婷 向原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曾保證僅要給付2成價金,尚餘8成可向銀行貸款,原告方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締約後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均未獲核貸。嗣原告即接獲被告新光公司要求履約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系爭價金。又因原告有以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需求,乃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關於價金給付方式及貸款之約定,而系爭房地嗣後未能取得貸款,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新光公司自不得依前揭約定主張沒收系爭價金。再者,本件因系爭房地未獲貸款,致尾款56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依約支付,則被告新光公司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即為系爭尾款於此期間所生利息,故自101年11月6日起至被告新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日即101年12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為3萬8889元(計算式:560萬元x5%x1/12月x50/30=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合考量本件原告係因信賴仲介所稱貸款成數、因貸款不成未能給付系爭尾款,則被告新光公司於此短時間內即主張解約賠償,所沒收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經法院核減其金額,就超過部分,原告已無違約金債務存在,被告新光公司就此顯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另該不當得利款項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應由被告安信公司自履約專戶撥付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整,及自判決確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應由被告安信公司向玉山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履約保證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撥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公司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第6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約、用印、應繳納稅款及101年11月7日交屋前1日,遵期分別給付簽約款70萬元、用印款70萬元、稅務機關核定之稅款及交屋款560萬元即系爭尾款,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核貸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原告應於過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原告如有違約且可歸責時,被告新光公司可限期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原告已支付第1次及第2次款項即系爭價金,然並未依約給付相關稅費及於101年11月6日前支付系爭尾款,被告新光公司遂於101年11月19日、12月18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7
78、8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支付應納稅款、交屋款並賠償違約金,然屆期原告均未履行,故被告新光公司再於101年12月26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8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是依該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地能否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或所能貸得成數為何,本屬原告應自行評估之事項,如因無法取得貸款,或核貸金額不足支付系爭尾款,依約原告仍應自行補足,如原告因此未能遵期交付該尾款,自應承擔違約效果,故原告未於約定之日前給付第3、4次款項,實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買方違約且可歸責之情,況全球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陳雅婷並未向原告保證貸款成數乙事,故被告新光公司係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作為違約賠償。
㈡、又因原告上述違約之情,致被告新光公司所受損害如下:⒈須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2項規定,於重新出售時再次送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依101年7月4日當時之專案報價單,被告新光公司即需再次給付鑑價費用約3萬2000元;⒉須再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管理費用,查該房地共為地下2層,其中1層B1-A之每月管理費為4890元、另一區B1-B之每月管理費為5550元,合計每月應繳管理費1萬0440元,則自原告101年11月未給付系爭尾款時起至102年5月10日為止,被告新光公司即受有支出系爭房地管理費6萬3919元【計算式:8352元(101年11月:10440x24/30)+5萬2200元(101年12月至102年4月:10440x5)+3367元(102年5月:10440x10/31)】之損害;⒊須再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及地價稅,故自原告101年11月未給付系爭尾款時起至102年5月10日為止,被告新光公司受有支出地價及房屋稅共31,909元【計算式:1萬3065元(地價稅:25776x185/365)+1萬8844元(房屋稅:37179x185/365)】;⒋依被告新光公司與全球公司簽立之居間銷售委任契約第9條仲介成交報酬第四點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㈠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未簽定或予以解除,且甲方依約沒收買方已付之價金或定金時,甲方應沒收或請求所得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作為報酬,但不得逾本條第一項計算應付乙方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成交價x3.5%)」,而系爭房地成交價為700萬元,其成交報酬為24萬5000元(700萬元x3.5%),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新光公司沒入違約金,依前開委任契約本應給付全球公司共70萬元(140萬元x50%),惟因不得逾前開成交之報酬,故被告新光公司仍須給付全球公司24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此即被告新光公司因原告未能給付系爭尾款所致之損害;⒌依保險法第16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可知,被告新光公司就系爭房地若不能於金管會規定之2年時限內完成土地利用收益,恐將遭金管會以上開規定裁罰,而金管會亦以101年7月10日函文表示僅展延至102年6月30日,否則即可能依法開罰,故以最低罰鍰金額90萬元計算為原告事後違約而導致被告新光公司無法於時限內出售系爭房地恐受之罰鍰,亦屬解約後被告新光公司之損害;⒍因原告違約未能成交系爭房地,被告新光公司若為避免時限內受罰通常必須快速處分,以市價再打8折售出,故就此2成之損失140萬元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生之解約後損害。綜上,被告新光公司於解約後將受有上開損害,其總額總計已高達267萬2828元(3萬2000元+6萬3919元+3萬1909元+24萬5000元+90萬元+140萬元);縱不計入跌價損害,然若再加計原告所陳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3萬8889元、契約約定之遲延損害28萬元,仍有高達159萬1717元之損害額,顯已超過被告新光公司所沒收之系爭價金,故該等違約金額,並無顯失公平而須酌減之情。
三、被告安信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訂,然會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依訴訟結果處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由其父吳聲鑫擔任代理人,經信義及全球等公司居間仲
介,於101年9月7日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內容詳後論述),購買被告新光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萬元,並由被告安信公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同日,兩造即與被告安信及信義等公司四方簽訂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履約專戶經收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1-21頁)⒉原告已依約繳付第1次簽約款及第2次用印款各70萬元,共計
140萬元即系爭價金;然迄未繳交第3、4次款,而第4次款交屋款即系爭尾款560萬元,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約定之交付日為最後交屋日101年11月7日前1天即同年月6日。(見本院卷第7、14、39頁反面)⒊被告新光公司業於101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以臺北信
義郵局第778、8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支付第
3、4次款並賠償違約金,均經原告收受,然屆期原告並未履行,故被告新光公司再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4日各以臺北信義郵局第857、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系爭價金以為違約賠償等語,其中102年1月4日之該封存證信函,確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8-54、93、97、149頁)⒋原告向新光及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均未獲核貸。新光銀行向
上分行102年7月9日102新光銀向上字第44號函(下稱向上分行函)說明二、記載:「…⒉經向吳聲鑫洽詢實際買方吳郁靖(即吳聲鑫之女兒)之財資力與負債狀況,吳聲鑫除簡述其個人所營企業狀況外,未提供吳郁靖之財資力資料,故約定補寄該自營企業資料與吳郁靖個人財資力資料予本行參考憑以進行申貸程序。⒊後本行參閱其補寄之各項財力資料發現僅有吳郁靖名下台灣公司部分報稅資料、部分銀行往來存摺影本及吳郁靖個人名下不動產資料,該資料顯示吳郁靖名下有三棟房產分別位於台北、台中及屏東,惟皆有貸款餘額償還中且位台中之房屋屬近期新增貸款,故依上述所提供之有限財力資訊相較其貸款負擔,本分行初判不予承作。⒋本分行去電吳先生告知不予承作後,吳先生曾表示願提供其他資料加強資力證明供本行再次評估,惟後續並未獲任何新資料,故全案至此確定不予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以上事實,有系爭賣買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被告新光公司寄予原告之臺北信義郵局第778、832、857、1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向上分行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39頁反面、48-54、93、97、149、130-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未依約給付第3次完稅款及第4次交屋款560萬元即系爭
尾款,是否屬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即被告新光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為違約金,是否有據?⒉如⒈是,則被告新光公司沒收原告已繳之系爭價金140萬元
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⒊如⒉是,則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原告超過酌減後違約金之該
等價金,是否即由被告安信公司自履約專戶撥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3次完稅款及第4次系爭尾款,屬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即被告新光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為違約金,當為有據:
⒈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三次款:完
稅】第三次款定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三個月工作日內壹次付清,買賣雙方並應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賣方土地增值稅由履約保證專戶代為支付),繳稅後稅單應交予信義地政士辦理過戶移轉手續。…【第四次款:交屋】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整。㈠給付方式:…⒉交屋款需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㈡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民國101年11月7日為最後交屋日,並同意不適用前款交屋日期之約定,買方至遲應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辦理銀行撥款(代償),或直接將交屋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第6條第3項則約定:「買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核貸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時,差額之款項應於過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第10條第2項復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㈡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可知,倘買方即原告未依約付款且係可歸責,即屬違約,若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繳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即被告新光公司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
⒉則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新光公司委託之全球公司所屬不
動產經紀人陳雅婷,向其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曾保證僅要給付2成價金,尚餘8成可向銀行貸款,始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卻因銀行不予承貸而無法繳納系爭尾款,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經證人陳雅婷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為伊所仲介,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產權不清,但並未向原告保證貸款可貸得之成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另原告之父即證人吳聲鑫亦證述本件買賣係與陳雅婷接洽,但陳雅婷未保證伊可貸得貸款之成數,且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亦知悉該契約第17條第4、6項有關產權問題之記載,但認與貸款無關,之後伊有去找匯豐銀行,但因上開產權問題無法辦理貸款,買賣前沒有做相關諮詢,因伊相信以伊公司名義應可貸得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1頁),則據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新光公司所委託之仲介人確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可貸得貸款之成數,原告代理人吳聲鑫亦知悉有關系爭房地產權問題之約定;又依不爭事項⒋所載之向上分行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未能向該行貸得款項乃因其個人資力及資料不足等因素所致;況銀行是否核准申貸人之貸款,取決於不動產之位置、特性及其債信、財資力等,就此,原告代理人吳聲鑫亦證述於買賣系爭房地前沒有作相關諮詢等語,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就已知之相關房地資訊及自身資力充分提供予所欲貸款之銀行加以評估。是以,被告新光公司所委託之仲介人既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可貸得款項之成數,原告復因事前未充分評估系爭房地狀況及自身資力等個人事由致未能貸得款項等節,均為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此致生如不爭事項⒉所述未依約給付第3次完稅款及第4次系爭尾款之違約情狀,當屬可歸責乙情,自可認定,即原告前揭不可歸責之主張,洵無足採。
⒊再查,被告新光公司業於101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支付第3、4次款並賠償違約金,均經原告收受,然屆期原告並未履行,故被告新光公司再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以為違約賠償等語,其中102年1月4日之存證信函,確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等情,則如不爭事項⒊所述,堪認被告新光公司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以書面催告原告履行,惟因原告無故不履行,被告新光公司至遲已於102年1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首開說明,被告新光公司主張其得依同條款約定沒收系爭價金作為違約之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告新光公司沒收原告已繳系爭價金140萬元作為違約金,係屬過高,應酌減至70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有關解約後買方應負之損害賠償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等語,並未載明該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且亦無其他有關解約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以上揭說明,即應視為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違約且具可歸責事由,而被告新光公司復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依約沒收原告已繳系爭價金即140萬元為違約金等節,固為前述,然系爭房地總價僅700萬元,原告違約之情節雖致被告新光公司無法順利出售該房地並取得所約定之價金,惟被告新光公司仍非不得再行出售系爭房地獲利,由此可見被告新光公司並未因原告未能履約而受重大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依保險法規定,於重新出售時須再次送請鑑價費用約3萬2000元、須再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管理費用6萬3919元及房屋、地價稅等共3萬1909元、仍須給付全球公司24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將可能導致被告新光公司無法於時限內出售系爭房地受金管會之罰鍰90萬元、被告新光公司可能受之跌價損失140萬元,以上總計高達267萬2828元;縱不計入跌價損害,然若再加計原告所陳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3萬8889元、契約約定之遲延損害28萬元,仍有高達159萬1717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新光公司主張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管理費、稅費等,均為維護該等房地之支出,其身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亦享有該等維護之利益;又再次送請鑑價費用3萬2000元、仍須給付全球公司24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2年內未處分房地可能受罰鍰90萬元、跌價損失等,除被告新光公司未舉證確已支出及受損害外,上述各項亦均非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尾款所致,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新光公司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且該約定內容亦無得再重覆請求遲延損害28萬元之依據,是除被告新光公司確應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尾款自101年11月6日起至其合法解除契約日即102年1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4萬8201元【計算式:560萬元x5%x(2/12月+2/365天)】外,被告新光公司上開主張之各該損失均無所據。本院爰審酌前述被告新光公司所受損害情形、所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支出之成本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事實,認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應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即700萬元之1成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70萬元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原告超過酌減後違約金之70萬元價金,非即由被告安信公司自履約專戶撥付予原告: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超過酌減後違約金之價金,應由被告安信公司自履約專戶撥付,然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交屋程序完成、契約解除、仲裁判斷或訴訟確定後,安信建經應以匯款(限國內匯款)、或銀行支票之方式,將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其孳息(扣除第6條之各項支出、利息所得稅及地政士費用)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故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解約後所沒收之系爭價金,則依上開約定,自應至本件訴訟確定後,被告安信公司始有自履約專戶撥付款項予應得之人之義務,即此項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為被告安信公司應自履約專戶撥付其款項之主張,自與前述約定不符,要無足取。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固為被告新光公司所否認,惟至本院判決時,被告新光公司當可認已知悉就應返還之該部分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超過違約金之該部分價金,及自判決確認日即本件宣判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7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當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