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七
六二、六六六元,及佃農於三七五租約土地領取三分之一補償費五一、八八七、九六二元,共計五八、六五○、六二八元。旋再審原告將上開款項中之三一、八八七、九六二元轉帳存入 葉炎山 帳戶,其餘二六、七六二、六六六元存入其子 葉崇立 帳戶,涉及贈與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七○二八二二七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具文說明其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取得被徵收魚塭三分之一補償費,惟地主葉炎山未獲市價、導致損失慘重,其長期受地主照顧,乃將補償費中之三一、八八七、九六二元歸還地主,應屬地主地價之回收,並非贈與。其餘二六、七六二、六六六元係交由其子葉崇立代為信託管理,並隨時依其需求代支各項款項及稅捐,並無贈與情事。再審被告以葉炎山取得之三一、八八七、九六二元係屬再審原告因佃農身分應得之補償費,並非地主所有,應屬再審原告對葉炎山之贈與;主張其子葉崇立代其信託管理並代為支付各項款項,核與提示帳戶提領資料不符,乃核定再審原告贈與總額為五八、六五○、六二八元,贈與淨額為五八、二○○、六二八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二三、三二一、五六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一四、六二五、○○○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事:(一)本件非再審原告自己本身所有之財產贈與予葉炎山,而係三七五租約土地佃農補償費,因行政作業程序必須由再審原告受領,再審原告隨即將該筆補償費匯予訴外人葉炎山,如可僅以匯款即遽為認定贈與,而不論本件雙方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之意思,顯然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名義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本法條係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規定,明定贈與之定義,是租稅法上之無償贈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即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而非指財產所有人一方為無償贈與他方,但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經他方允受即能成就條件之行為。按再審原告根本並未有贈與之意,只是因受託成為佃農在受領補償費,終止彼此信託關係時,要將土地之代替物返還予原委託人葉炎山,若再審原告無贈與之意,何來與「贈與」相符。原判決忽略贈與之定義,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台上一四九六、四四台上一二八七判例,亦均明示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構成贈與,而與擬制之視為贈與不同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課稅範圍。(二)基於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基本規範,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釋字第三八五號著有解釋。再審被告對於贈與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雖有轉帳予葉炎山之事實,然並非據此即可認定為贈與,本件再審原告領得公庫支票存入再審原告之帳戶,但同日即轉帳存入葉炎山之帳戶,若非再審原告要拋棄其受領補償費之權利並返還信託代替物(補償費)予委託人,何不將三千多萬之鉅款存入子女帳戶,而僅將二千萬稅款扣下(已繳納完畢)並存入子女帳戶,此項事實顯與贈與之常情和經驗法則有違,再審原告並有請再審被告應就此事詢問葉炎山,以證明有無以受贈與之意思而受領該筆款項,況此項非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經當時臺南市政府地政科地權股之承辦人可為證明,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置而不論,顯對此攸關贈與事實有無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就贈與事實之有無,不依證據認定,而僅以有匯款事實,即擬制視為贈與,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且有採證之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符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及現代行政法個案正義原則至為明顯。二、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關於本件贈與有無之事實,實則在當初領取補償費之過程中,再審原告即表示不願領取,但經承辦人要求要配合行政作業流程,一定要由再審原告領取,再審原告始勉強配合,而任由其開立再審原告名義之公庫支票,而承辦人亦提醒要將稅款預估扣下,否則將來會被罰,此項事實有當時現已退休之承辦人 施淑貞 知之,甚詳可供傳訊,而此項證據為原審時已存在,而原判決又未經言詞辯論而無法提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此項事實若經證人證言即可證明雙方並無贈與之意,而可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之裁判。三、課稅必須要以課稅事實存在為前提,若無課稅事實存在,尚不得以擬制之方法為之,為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件再審原告純為報恩,並配合行政作業,錢未自己收益,子女也未收益,卻蒙此重稅連補帶罰高達一千六百多萬元,在這樣的國家,這樣的稅務體制下,誠信恩義待人卻換來如此重懲,實令人浩嘆,懇請能夠真正以人民為念,再審原告已年老無力負擔此重稅,況實在是不應該由再審原告負擔,請還一個真相並解決人民真正的痛苦所在。四、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今始發見或始得予以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者,自不足復援之為再審之原因。」分別為本院四十一年裁一號及四十七年裁七○號著有判例。二、查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七號判決,係因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應對承租人給予補償,其判決理由則為無確定收取補償費之事實存在,與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已由政府機關發放之情形有別;至再審原告另稱配合行政作業流程領取補償費之主張,業經原判決論斷未予採用,提起本再審亦未提示新事證,自不足復援之為再審之原因。三、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證人非證物可比,該條款規定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七號、五十三年裁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看)。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因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擴建安平港區辦理土地徵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領取所有土地之徵收款六、七六二、六六六元,及因三七五租約土地佃農依法領取三分之一補償費五一、八八七、九六二元共計五八、六五○、六二八元後,旋於同日轉帳存入地主葉炎山同銀行帳戶三一、八八七、九六二元,係因感激地主多年照顧,作為地主因政府未按市價徵收損失之補償。另餘款二六、七六二、六六六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全數存入其子葉崇立台南六信帳戶,除償還葉崇立房屋貸款二、三○五、二二二元外,其餘二、四○○萬元分成五筆轉入原告及四名子女定期存款帳戶,計原告五○○萬元,葉崇立五○○萬元, 葉宗秩 五○○萬元, 葉昭琴 五○○萬,次女葉秋香四○○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繳納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七七○、九六八元,截至查獲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告以子女名義存入款項二六、七六二、六六六元,其中計一四、六二五、○○○元回存原告帳戶,是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重新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贈與地主葉炎山三一、八八七、九六二元及贈與子女
一二、一三七、六六六元計四四、○二五、六二八元,發單課徵贈與稅。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等情。然查,經本院函查台南市政府關於原告本件三七五租約土地,佃農應領取三分之一補償費五一、八八七、九六二元部分,究由何人領取?准復係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親自向該府辦理領取手續,並檢送發放該補償費收據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九一○○五六六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該補償費係由葉炎山領取,要無可採。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本件補償費五一、八八七、九六二元及土地徵收款六、七六
二、六六六元係由台南市政府發放,並經原告領取,事後轉帳存入葉炎山銀行帳戶三
一、八八七、九六二元之行為,自屬動產移轉,並非應得權利之拋棄,原告主張免徵贈與稅所援引財政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一號及六十七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一一號函,係分別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派下權及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不課贈與稅乙節,因本件案情迥異,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將原告歸還地主補償費三一、八八七、九六二元部分,認屬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另原告所稱存款僅借用子女名義,並未由子女等所占有,子女並無所有權及支配權,係屬信託行為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交付即生效力,系爭存款既係葉崇立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所訴其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存款,其子女並未取得所有權,係屬信託行為,亦不足採。至於繳納綜合所得稅九、七七○、九六八元部分,截至查獲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原告以子女名義存入之款項二六、七六二、六六六元,其中一四、六二五、○○○元轉回原告帳戶內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復查時已准予從贈與總額減除。並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發現證人 施淑真 可為證據,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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