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訴訟救助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有二項,其一為免納裁判費,其二為訴訟救助。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對於免納裁判費部分未為敘述,應屬漏未裁定云云。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未就原裁定所附帶論述且並無不當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裁定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其移送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聲請人對該院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理由,加以重複論述,但並無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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