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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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伊所犯係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僅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即起訴伊犯強盜罪嫌;伊所犯情輕法重,請酌情依比例量刑,並請撤銷原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准予釋放並限制住居云云。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如已敘明其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強奪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共二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揭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已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爭執其所犯之罪名,並指摘檢察官單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即起訴伊犯強盜罪嫌,其所犯情輕法重,請依比例量刑,並自認其犯罪情節非重,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情形,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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