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六點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二二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然因該執勤警員執行測速任務時,並未開啟警車車頂警示閃燈,其執勤方式實屬不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六點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二二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公警七交訴字第0九三0000四九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TRIBAR,規格則為:10.525GHz(X-Band)非照相式,且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M0000000A,B),其有效期限並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公警七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九0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資佐參,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來測量行車速度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錯誤之可能。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是否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勤務,或者交通勤務警員執勤方式是否有所不同,而受到任何影響。至於目前交通執勤警員執行違規超速取締勤務時,雖多會開啟警用車輛車頂之閃爍警示燈光,以提醒往來車輛之駕駛人注意依照速限規定行駛,然此係交通勤務警察機關為避免受到駕駛人對於相關取締手段是否光明正大,或者是否為增加舉發業績而濫行取締等質疑,以及加強提醒通過該路段之駕駛人應注意並遵守最高速限行駛所為之警示性輔助措施,經核則非屬法令所明文規定之執勤必要行為,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亦不能僅以本件執勤警員於執行測速勤務時,並未開啟警車上閃爍警示燈光之事由,而任意指摘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據此,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執勤警員執行測速任務時,並未開啟警車車頂警示閃燈,實屬不當云云,經核並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